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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王有益与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某某
王有益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人民医院
陈朝东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王有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成忠了,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系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某、王有益与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某、王有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舒立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王有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6日,原告成某某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同月13日经剖腹产生下一男婴,取名王某。
21日,王某被盗,经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无结果。
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2015年3月10日,原告成某某向法院提出宣告王某死亡申请,经公告一年后,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宣告王某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和疏忽,未尽管理人安全保障及合理注意义务,与原告之子王某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出生医院证明》附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成某某在被告处剖腹产生育王某的事实。
证据三、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在被告的儿科抢救室保温箱内被人盗走的事实。
证据四、判决书二份,以证明王某被盗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王成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被盗后导致二原告离婚。
证据六、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成某某长期在浙江省务工的事实及王某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辩称,一、2010年12月5日,本案原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通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属重复起诉,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或告知申请再审。
二、宣告死亡主要解决的是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公民被宣告死亡,其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不同,它仅仅是被宣告死亡的人从法律上推定为死亡,并不一定是真正的死亡。
因此,原告以宣告死亡为条件,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支撑,依法应予驳回。
三、本案王某被盗,直接责任人是盗贼。
撇开盗贼,就看管责任问题,通山法院和咸宁中组法院的判决书对双方责任已作了明确划分:“王有益、成某某作为婴儿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责任,而王有益、成某某及其母亲在陪护过程中未轮岗看护,造成婴儿脱离监护,王有益、成某某本身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明确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四、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和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该承担轻微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王某被盗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6日,原告成某某因孕32+2周,阴道流血20天加重2小时入住被告的妇产科。
2010年10月13日,原告成某某在被告的妇产科行剖宫产术,产下一男婴,取名王某,体重2250克;原告成某某同时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
当日下午17时许,该新生婴儿王成被转入被告儿科住院治疗。
医嘱为I级护理。
王某住院期间,病房里有王某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及祖母三人一同陪护过夜。
2010年10月21日凌晨5时,原告王有益醒来不见躺在保温箱中的儿子王某,王某的祖母到护士站询问护士是否看到新生婴儿王某,护士立即赶到病房,见到蓝光照射治疗箱门敞开着,电源未断,婴儿王某失踪。
当班护士寻找未果后,便向该医院行政值班人员作了汇报,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对婴儿王某失踪进行了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果。
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寻找婴儿费用10000元。
2011年3月2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665.60元、医疗费3941.49元、交通费587元。
201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一初字第9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12月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二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10日,原告成某某向本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请求宣告王某死亡。
经公告查找王成,王成仍然下落不明。
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通山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某死亡。
2016年9月26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20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何地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是否成立?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是否应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焦点1、原告成某某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分娩婴儿王某,王某又在被告的儿科住院治疗,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原告的儿子在被告的保温箱中治疗,医嘱I级护理,但由于被告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保卫工作存在漏洞,致使二原告的婴儿王某在病房的保温箱中丢失,至今下落不明,被依法宣告死亡。
被告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和疏忽,未尽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与王某被宣告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王某的宣告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8440元(11844元×20年×50%)。
二原告作为婴儿王某的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责任,而二原告及其母亲在陪护过程中未轮岗看护,造成婴儿脱离监护,二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亦应对王某被宣告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焦点2、二原告的婴儿王某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且在出生七日后失踪,经过法定程序,被法院宣告死亡,王某并未随同原告成某某前往浙江省生活,故原告要求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王某的宣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出生地的标准计算。
焦点3、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分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是指在生理上的明确无误的死亡。
一种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事实上有可能死亡,也有可能没有死亡。
丧葬费是用于人的生理上死亡所需花费的费用,二原告的婴儿王某系被法院宣告死亡,不等于是王成的生理上死亡,且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王成花费了丧葬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王某于2010年10月13日失踪,其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10月12日后方可向法院提起宣告死亡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经过一年的法定公告期,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宣告王某死亡的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焦点5、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成某某、王有益宣告死亡赔偿金11844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王有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成某某、王有益负担3132元,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焦点1、原告成某某在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分娩婴儿王某,王某又在被告的儿科住院治疗,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原告的儿子在被告的保温箱中治疗,医嘱I级护理,但由于被告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安全保卫工作存在漏洞,致使二原告的婴儿王某在病房的保温箱中丢失,至今下落不明,被依法宣告死亡。
被告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和疏忽,未尽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与王某被宣告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王某的宣告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8440元(11844元×20年×50%)。
二原告作为婴儿王某的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责任,而二原告及其母亲在陪护过程中未轮岗看护,造成婴儿脱离监护,二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亦应对王某被宣告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焦点2、二原告的婴儿王某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且在出生七日后失踪,经过法定程序,被法院宣告死亡,王某并未随同原告成某某前往浙江省生活,故原告要求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王某的宣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出生地的标准计算。
焦点3、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分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是指在生理上的明确无误的死亡。
一种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事实上有可能死亡,也有可能没有死亡。
丧葬费是用于人的生理上死亡所需花费的费用,二原告的婴儿王某系被法院宣告死亡,不等于是王成的生理上死亡,且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王成花费了丧葬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王某于2010年10月13日失踪,其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10月12日后方可向法院提起宣告死亡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经过一年的法定公告期,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宣告王某死亡的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焦点5、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成某某、王有益宣告死亡赔偿金11844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王有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成某某、王有益负担3132元,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668元。

审判长:毛岩

书记员:郑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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