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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成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50XXXXXXXX。
被告:武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87XXXXXXXX。
被告:高立新,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XXXX。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武某某、被告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高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高立新主张过保证责任。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内容,但被告武某某同意按月息2.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庭审时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武某某出借了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武某某亦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立新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高立新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按月息2.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庭审时的利息人民币2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武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2%保护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庭审时共十个半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庭审时的利息人民币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洁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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