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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书华与被告杨某某、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成书华
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杨某某
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

原告成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
组织机构代码:66366999-5。
法定代表人崔世光,经理。
原告成书华与被告杨某某、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法定代理人崔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书华诉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87号仲裁调解书的过程中,以(2015)双滦执字第227-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6651.00元给被告杨某某。
因该财产属于原告成书华所有,原告成书华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该财产的执行。
经过听证程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8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成书华的异议。
原告成书华与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法定代理人崔世光对该拆迁补偿款各享有50%的份额,即人民币441974.46元,该事实已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双滦区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确认被告杨某某申请执行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拆迁补偿款为原告成书华个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成书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成书华在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享有50%的权利。
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执字第227-9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8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取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6651.00元,成书华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该财产的执行。
经过听证程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8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成书华的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成书华与崔世光合伙的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属于合伙企业,对于合伙企业拖欠的工人工资。
合伙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查封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名下的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成书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滦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书华与崔世光合伙的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属于合伙企业,该企业至今未进行清算。
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辩称,崔世光与成书华合伙的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属于合伙企业,该企业至今未进行清算。
工厂在存续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属于合伙企业对外债务,应当先进行偿还,法院查封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名下的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成书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成书华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杨某某、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成书华提交的1、2号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成书华、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成书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崔世光作为投资人,成立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并于2007年5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8年10月1日,崔世光作为甲方,成书华与案外人李强作为乙方,就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所占股份、利润分配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但没有就合伙期限及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
合伙协议签订后,成书华依约定向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提供资金320000元,并与崔世光共同经营该厂,至2009年6月5日,由该厂为成书华出具投资总额确认单据。
2009年6月15日,案外人李强将自己所持股份无偿赠予成书华,成书华接受赠予后独自占有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50%的股份。
上述情况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初,该厂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白庙子村因统一规划需拆迁,该厂财产经评估作价883948.93元,成书华以合伙人名义向崔世光要求分配合伙利益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来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享有50%的权利,本院认为其与崔世光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故以(2014)双滦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成书华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书华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并非主张分割财产,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欠妥,应予以更正,遂以(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决,确认成书华在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享有50%的权利。
后崔世光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世光的再审申请。
成书华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崔世光给付合伙财产拆迁补偿款的50%,即441974.46元。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以成书华与崔世光合伙的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属于合伙企业,该企业至今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了成书华的诉讼请求。
成书华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终字第29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成书华撤回上诉。
另查,2015年1月份,杨某某等16名工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给付工资款人民币共计451050元。
经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双滦劳人仲案(2015)87号仲裁调解书。
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杨某某等16名工人工资款451050元。
因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
杨某某等16名工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向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但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我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提取了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441974.46元。
成书华认为其与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法定代理人崔世光对该拆迁补偿款各享有50%的份额,即人民币441974.46元,该事实已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该拆迁补偿款已经不属于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遂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经过听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成书华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  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成书华与崔世光、李强之间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比例、管理方式、利润分配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均做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合伙协议签订后,成书华、崔世光均根据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且共同以家装饰品厂名义对外进行合伙经营活动,因此,无论是从合伙协议的条款内容还是到实际的经营方式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均符合合伙企业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该企业在成书华与崔世光签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后,已由崔世光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变更为由成书华与崔世光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
虽然崔世光未对该事项申请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企业的实际经营性质。
故成书华提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并非合伙企业,成书华和崔世光之间只是个人合伙关系,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拆迁补偿款系在拆迁过程中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补偿形式,由于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期限,虽然成书华与崔世光于2010年4月口头约定分开经营,但双方没有就合伙到期终止合伙或解除合伙关系做出明确约定,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亦没有进行共同协商和处理,原告成书华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其存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成书华与崔世光之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成书华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应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的拆迁利益的具体数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成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书华提交的1、2号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成书华、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成书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崔世光作为投资人,成立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并于2007年5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8年10月1日,崔世光作为甲方,成书华与案外人李强作为乙方,就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投资比例、所占股份、利润分配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但没有就合伙期限及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
合伙协议签订后,成书华依约定向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提供资金320000元,并与崔世光共同经营该厂,至2009年6月5日,由该厂为成书华出具投资总额确认单据。
2009年6月15日,案外人李强将自己所持股份无偿赠予成书华,成书华接受赠予后独自占有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50%的股份。
上述情况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初,该厂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白庙子村因统一规划需拆迁,该厂财产经评估作价883948.93元,成书华以合伙人名义向崔世光要求分配合伙利益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来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享有50%的权利,本院认为其与崔世光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故以(2014)双滦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成书华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成书华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并非主张分割财产,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欠妥,应予以更正,遂以(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决,确认成书华在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拆迁所得利益享有50%的权利。
后崔世光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世光的再审申请。
成书华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崔世光给付合伙财产拆迁补偿款的50%,即441974.46元。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以成书华与崔世光合伙的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属于合伙企业,该企业至今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了成书华的诉讼请求。
成书华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终字第29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成书华撤回上诉。
另查,2015年1月份,杨某某等16名工人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给付工资款人民币共计451050元。
经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双滦劳人仲案(2015)87号仲裁调解书。
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杨某某等16名工人工资款451050元。
因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
杨某某等16名工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向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但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我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提取了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拆迁补偿款441974.46元。
成书华认为其与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法定代理人崔世光对该拆迁补偿款各享有50%的份额,即人民币441974.46元,该事实已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该拆迁补偿款已经不属于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遂向双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经过听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成书华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  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虽然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成书华与崔世光、李强之间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比例、管理方式、利润分配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均做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合伙协议签订后,成书华、崔世光均根据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且共同以家装饰品厂名义对外进行合伙经营活动,因此,无论是从合伙协议的条款内容还是到实际的经营方式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均符合合伙企业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该企业在成书华与崔世光签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后,已由崔世光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变更为由成书华与崔世光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
虽然崔世光未对该事项申请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企业的实际经营性质。
故成书华提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并非合伙企业,成书华和崔世光之间只是个人合伙关系,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拆迁补偿款系在拆迁过程中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补偿形式,由于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期限,虽然成书华与崔世光于2010年4月口头约定分开经营,但双方没有就合伙到期终止合伙或解除合伙关系做出明确约定,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亦没有进行共同协商和处理,原告成书华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其存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成书华与崔世光之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成书华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应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的拆迁利益的具体数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成书华负担。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王恩普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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