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康平乡奉云村13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成桂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北山客运小区1号楼2单元7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6366999-5。
法定代表人崔世光,经理。
原告成书华与被告朱某某、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桂珍,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被告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法定代理人崔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成书华与崔世光、李强之间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比例、管理方式、利润分配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均做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协议签订后,成书华、崔世光均根据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且共同以家装饰品厂名义对外进行合伙经营活动,因此,无论是从合伙协议的条款内容还是到实际的经营方式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均符合合伙企业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该企业在成书华与崔世光签订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后,已由崔世光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变更为由成书华与崔世光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虽然崔世光未对该事项申请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企业的实际经营性质。故成书华提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并非合伙企业,成书华和崔世光之间只是个人合伙关系,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拆迁补偿款系在拆迁过程中对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补偿形式,由于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期限,虽然成书华与崔世光于2010年4月口头约定分开经营,但双方没有就合伙到期终止合伙或解除合伙关系做出明确约定,对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亦没有进行共同协商和处理,原告成书华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其存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成书华与崔世光之间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成书华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应为承德市双滦新贵族家装饰品厂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的拆迁利益的具体数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25元,由原告成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董学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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