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某某
戎某某
戎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栗文亮
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北早现乡戎家庄村。
原告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北早现乡戎家庄村。
原告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李岗西村322号。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南楼乡丁旺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小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耿轩,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某某、戎某某、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于某某驾驶冀AJ795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水屯村村北公路由东向西向南转弯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兰英、戎某某相撞,造成张兰英当场死亡、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某驾车逃逸。
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兰英、戎某某无责任。
经查冀AJ795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于某某,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AJ795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兰英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J795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但是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于某某为饮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逃逸,是否涉及醉酒我公司已经庭审前即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调取交警队卷宗的申请书,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次事故发生以后于某某也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察看现场,拍摄相关照片,核实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且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到我公司申请保单变更手续,被保险人变更为于风海,事故车辆和车牌号变更为冀AH2X21,在变更时也未向我公司工作人员说明该车辆发生了事故,是否有醉酒驾驶躲避我公司追偿,转移财产的问题,其次依法院合法核实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J795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13664元÷2=683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二被告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剩余部分因被告于某某诉前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赔付,故本案不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张兰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J795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13664元÷2=683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二被告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剩余部分因被告于某某诉前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赔付,故本案不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张兰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250元。
审判长:周党平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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