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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戎某某、黄秀某诉被告鲁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戎某某,男,63岁。
原告黄秀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男,63岁。
被告鲁某某,男,49岁。
被告付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关兴会,男,48岁。

原告戎某某、黄秀某诉被告鲁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原告戎某某、黄秀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关××、李××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戎某某、黄秀某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兴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李××及被告鲁某某、付某某向原告戎某某、黄秀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关××、李××及被告鲁某某、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关××、李××、被告鲁某某、付某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戎某某、黄秀某有权仅要求债务鲁某某、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戎某某、黄秀某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鲁某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梅

书记员:徐晨娟 二审审理中,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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