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某
安某某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黄斌
原告:惠某某,农民。
原告:安某某,学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全振,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职员。
原告惠某某、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高全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安瑞连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赔偿安瑞连的保险理赔金。原告惠某某、安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2500元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其将保险条款及投保明白卡交付于被保险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提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某、安某某保险理赔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安瑞连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赔偿安瑞连的保险理赔金。原告惠某某、安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22500元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其将保险条款及投保明白卡交付于被保险人,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提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某、安某某保险理赔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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