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
张某
陈依锋(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王红振
原告惠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张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依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彦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振,住保定市蠡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惠某、张某诉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行宇、王红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张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涿州市长空路东侧云景城小区H座x单元xx号房(以下简称为商品房),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1597元。
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房款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
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交付给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所以,被告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交房标准及配套设施”显示,供暖系统为“壁挂炉供暖”。
根据原告及其他业主初步了解,关于壁挂炉被告需要业主另行支付费用。
供暖设施显然属于商品房的基础配套设施,相关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总价款内,而被告另行收费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
原告作为普通业主用全家几代人的积蓄购买商品房,承载着全家人对“中国梦”的向往,但被告违背基本商业伦理,存在无限期拖延交付房屋、拒不开具房款发票、配套设施壁挂炉另行收费等多宗严重违法及违约行为,完全漠视普通业主的基本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交付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为6585.6元,每日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商品房总价款391597元的购房发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品房壁挂炉的全部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需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
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且已经通知原告收房,是原告不收。
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调整至原告实际损失。
3、因为原告方不收房,双方没有签定补差协议,我们没办法给开发票,但是否开具发票是行政部门管理,不是法院管理范围。
4、合同并没有约定壁挂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应该是谁受益谁承担。
5、增加的诉讼请求第1、2、3项手续我们都有,只是原告还没有收房,所以原告没有看到这些相关手续。
第4项请求没有道理,他就没有交这笔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备案,尽管被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因该商品房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登记备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开具购房发票条件不成立,购房发票应在房屋面积确定并结算后开具。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供暖系统为壁挂炉供暖,但并未约定壁挂炉费用由谁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原告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同时缴纳该商品房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登记必须的工本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被告辩称其违约系政策问题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过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
二、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惠某、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备案,尽管被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但因该商品房未验收合格,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登记备案的次日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使用,开具购房发票条件不成立,购房发票应在房屋面积确定并结算后开具。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供暖系统为壁挂炉供暖,但并未约定壁挂炉费用由谁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商品房内壁挂炉的全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商品房入户防盗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商品房所在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证所必须的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门,并开具合法票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原告同意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办理产权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同时缴纳该商品房之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办理产权登记必须的工本费,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办理。
被告辩称其违约系政策问题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金过高,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
二、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惠某、张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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