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赵定义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定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定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赵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赵定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6月4日起原、被告即成立劳动关系。但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身体不合格为由口头通知被告不再去原告处上班,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经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其尚属职业病观察对象,是否患职业病,还有待相关部门作出诊断结论。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定义自2013年6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赵定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认可从2013年6月4日起原、被告即成立劳动关系。但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身体不合格为由口头通知被告不再去原告处上班,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经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其尚属职业病观察对象,是否患职业病,还有待相关部门作出诊断结论。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定义自2013年6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蝶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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