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家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学民,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蹇新忠,男,生于1968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唐某,女,生于1971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蹇新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蹇新忠,系被告唐某之夫。
原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蹇新忠、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学民、唐琴,被告蹇新忠及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蹇新忠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及被告蹇新忠、唐某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要求本院调解,故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蹇新忠因购车需要与恩某某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以下简称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约定提款时间)至2014年4月20日止(约定还款时间),固定月利率8.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蹇新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同时与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给蹇新忠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同日,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与蹇新忠(乙方)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为乙方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乙方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向乙方追偿的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25‰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主张追偿权书面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地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权)履行清偿义务。同时,蹇新忠、唐某作出保证承诺,如蹇新忠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蹇新忠、唐某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8月20日,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分三次代偿上述借款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该季度的利息7504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该季度的利息756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该季度的利息66360元,代偿款共计217000元。2016年1月4日,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蹇新忠、唐某立即支付其代偿款217000元,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89624.7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本金75040元计算3个月为4502.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本金150640元计算142天为14065.2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498天为71057.1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7000元以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蹇新忠在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蹇新忠追偿。蹇新忠、唐某作出保证承诺,如蹇新忠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州农发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及相关费用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唐某应当与被告蹇新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向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代被告蹇新忠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17000元,被告蹇新忠、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蹇新忠、唐某支付其代偿款2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蹇新忠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蹇新忠提供担保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被告蹇新忠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自代偿之日起,原告向被告蹇新忠追偿的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按25‰的标准向被告蹇新忠收取资金占用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按25‰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低标准,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蹇新忠、唐某应当支付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蹇新忠、唐某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89624.7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蹇新忠、唐某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代偿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恩施常农商村镇银行是否另外重复收取了被告蹇新忠的利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一并审理解决,被告蹇新忠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新忠、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款217000元。
二、被告蹇新忠、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31日前代偿款利息89624.7元(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本金75040元计算3个月为4502.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按本金150640元计算142天为14065.2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算498天为71057.1元)。
三、被告蹇新忠、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恩某某农发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代偿款217000元以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9.50元,由被告蹇新忠、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书记员: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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