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某众鑫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59139-9。。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南平,男,生于1984年8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原告恩某某众鑫装饰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来某满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6695-0。法定代表人彭远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赵卫某,男,生于1963年10月31日,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系彭远芳的丈夫。
原告恩某某众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装饰公司)诉被告来某满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某贸易公司)、第三人赵卫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松、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赵卫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鑫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向南平,被告满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远芳,第三人赵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来某毕兹卡度假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毕兹卡度假村室内装修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50000元,并约定分11次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保质保量完成了部分工程,但是被告却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向被告多次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被迫按照合同的约定停止了对该项工程的继续施工。至今,被告除了向原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外仍欠原告工程款200多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2163.06元;被告按照到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众鑫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来某毕兹卡度假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1、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的事实;2、被告驻工地代表是张文明、徐小杰;3、原告驻工地的代表是向南平,并且是结款凭证的经办人;4、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日万分之二。
证据三、来某仙佛寺(毕)兹卡度假村内饰装饰一期决算复印件共5份10页,来某仙佛寺(毕)兹卡度假村内饰装饰一期工程内容复印件共计5页。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项细目及款项共计2962163.06元(除去消防、铝合金及中央空调相关款项)。
证据四、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的催款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远芳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
证据五、向南平的账户明细查询1份。拟证实:1、2014年4月3日被告账户向原告项目部经理向南平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合同双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记录没有查询到。
被告满某贸易公司辩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称的合同上没有公司的有效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赵卫某的签字与公司没有关系。毕兹卡的工程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20日委托颐衡酒店管理咨询公司(徐小杰、张文明、李勇)进行招商。这个项目的进度、装修质量、装修要求及规格都是由招商项目部与向南平在衔接。一号楼的卫生间、地板砖及一楼大厅主体结构全部没有按照公司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一楼大厅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至今没有得到整改;二号楼的第一、二层没有按图纸施工;三、四号楼除了安装的消防管道和中央空调的部分管道外,没有投入任何装修。原告主张的二百多万工程款不实,被告愿意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满某贸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来某“毕兹卡”文化遗产园设计、装修、培训、管理专项合同。拟证实毕兹卡文化遗产园装修工程全权委托徐小杰、张文明、李勇全面负责。
第三人赵卫某述称,招商部的徐小杰等人与原告协商好以后,起草了合同让其签字。其签字行为只代表其个人,满某贸易公司没有对其授权签订合同。
第三人赵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查询证明1份。内容为:经查询,恩施市颐衡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14日下午15:57分止,在我局无任何登记记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全部是由项目部负责,与其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决算明细表是在原告驻工地代表向南平的胁迫下签订的,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决算明细表是为了向法院申请破产,让向南平造了明细表,因此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要求据实结算并由原告赔偿损失。第三人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该催款函是在向南平的胁迫下所写,催款函是由被告在2014年11月20日打印出来的;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该催款函是被告为了向法院申请破产,主动让他们打印的两份催款函,和明细表的情况一样,该催款函不能做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该催款函是被告为了向法院申请破产,主动让他们打印的两份催款函,和明细表的情况一样,该催款函不能做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公司确实给原告转账了500000元;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此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个委托招商合同,颐衡酒店公司不能承建施工项目。从合同的形式上讲,“乙方”虽然写的是颐衡酒店公司,但用括号注明了实际上是委托的徐小杰、张文明、李勇这三个人。从合同标题看,来某“毕兹卡”文化遗产园这个名称是2014年7月份以后才用的名称,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
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徐小杰系其公司招商部负责人,装修工程全部由其负责。第三人认可徐小杰与原告就装修工程事宜协商一致,并将合同交由第三人签字。在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两次庭审中先后表述不一致,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可确实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证明显示颐衡酒店公司未经注册,实际是被告公司授权徐小杰等人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招标工作及质量监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满某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恩施市颐衡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小杰、张文明、李勇)签订了《来某“毕兹卡”文化遗产园设计、装修、培训、管理专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装修工程招标工作及质量监管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代表人“徐小杰、张文明、李勇”签字并加盖“恩施市颐衡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
此后,徐小杰作为被告招商部负责人与原告就被告所有的来某毕兹卡度假村装饰工程的承包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来某毕兹卡度假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三人赵卫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来某毕兹卡度假村1至5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指派张文明、徐小杰作为其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监督。原告指派向南平作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施工。之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00000元款项。2014年8月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停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2014年9月23日徐小杰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与乙方代表向南平就“来某仙佛寺(毕)兹卡度假村内饰装修一期”工程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原告两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65万元,彭远芳均在催款函上签名并批注“收悉”。2014年1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远芳在“来某仙佛寺(毕)兹卡度假村内饰装饰一期决算”上签字,并注明属实。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恩施市颐衡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原告众鑫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璜工程的设计、施工;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第三人赵卫某系被告满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远芳的丈夫,其参与了被告满某贸易公司的部分经营事务,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负责被告满某贸易公司毕兹卡项目二期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恩施市颐衡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小杰、张文明、李勇)”负责案涉装修工程的招标工作;案涉装修合同系被告招商部负责人徐小杰等人与原告沟通草拟的,并且交由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第三人赵卫某查看并由赵卫某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远芳在明知原告进场施工,从未提出异议,且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并且在相关工程款“决算”文件上签字确认。这一系列外在表现能够证实彭远芳应当知道案涉合同的存在,并对该合同持认可态度。原告众鑫装饰公司与被告满某贸易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原告众鑫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璜工程的设计、施工,具有承包该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双方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对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在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主要按照施工进度支付。而该工程至今并未竣工,也未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亦未要求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众鑫装饰公司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的价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某某众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97元,由原告恩某某众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辅军
审判员 叶松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 向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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