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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被告十五项目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

原告内蒙古恒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五项目部)。
负责人赵国卫,职务经理。
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被告十五项目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利、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五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爆破服务合同关系为双方争议焦点,亦系解决案件诉争问题的关键。通过庭审中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被告路桥公司不否认被告十五项目部系该公司为承建承赤高速十五合同标段而设立的项目部,且在2012年12月20日通过该项目部曾给付过原告恒泰公司人民币400,000.00元,尽管对该款项被告路桥公司否认系给付爆破技术服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给付的其他款项,结合原告方的业务范围系爆破技术服务,再通过证人路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原告方的工程师在被告承建承赤高速十五标段施工中,向被告提供了包括爆破方案设计、现场技术指导、施工疑难问题解决以及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技术培训等内容的服务事项以及本院调取围场公安机关关于承赤高速十五标段爆破作业人员备案表等,能够印证双方存在爆破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亦是合同订立形式之一,双方订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价款原告主张以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炸药、导爆管数量记取,即炸药2050.00元/吨,导爆管0.40元/枚,该计价标准亦系原告在给承赤高速十四标段、十六标段等其它标段提供相同爆破技术服务中统一标准,对此庭审中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虽然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按上述计价标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核实,应付原告服务费842,806.8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830,000.00元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十五项目部已给付原告400,000.00元,下欠430,000.00元未给付原告,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明确承认被告十五项目部系其下设部门,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对其下设部门十五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桥公司给付原告恒泰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30,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
二、被告十五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财产保全费2920.00元,合计10670.0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爆破服务合同关系为双方争议焦点,亦系解决案件诉争问题的关键。通过庭审中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被告路桥公司不否认被告十五项目部系该公司为承建承赤高速十五合同标段而设立的项目部,且在2012年12月20日通过该项目部曾给付过原告恒泰公司人民币400,000.00元,尽管对该款项被告路桥公司否认系给付爆破技术服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给付的其他款项,结合原告方的业务范围系爆破技术服务,再通过证人路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原告方的工程师在被告承建承赤高速十五标段施工中,向被告提供了包括爆破方案设计、现场技术指导、施工疑难问题解决以及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技术培训等内容的服务事项以及本院调取围场公安机关关于承赤高速十五标段爆破作业人员备案表等,能够印证双方存在爆破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亦是合同订立形式之一,双方订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价款原告主张以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炸药、导爆管数量记取,即炸药2050.00元/吨,导爆管0.40元/枚,该计价标准亦系原告在给承赤高速十四标段、十六标段等其它标段提供相同爆破技术服务中统一标准,对此庭审中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虽然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予认定。按上述计价标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核实,应付原告服务费842,806.8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830,000.00元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十五项目部已给付原告400,000.00元,下欠430,000.00元未给付原告,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路桥公司明确承认被告十五项目部系其下设部门,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对其下设部门十五项目部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桥公司给付原告恒泰公司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30,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
二、被告十五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财产保全费2920.00元,合计10670.0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国会
审判员:高杨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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