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原恒大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裙房304-5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婷,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欢乐空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欢乐空间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空间公司)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子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胡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16.5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且专辑版权声明载明,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原告全权所有。播放专辑内收录的《我的MIDI》,该作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标有“恒大音乐EVERGRANDEMUSIC”标识。
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展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六楼的欢乐空间KTV。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操作660号包房内的点歌播放器进行现场取证,点播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等歌曲;罗展对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连同一并取得的开包厢单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予以保存。取证工作结束后,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6)鄂东内证字第3786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涉案歌曲播放内容,可以确认取证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系同一作品。
另外,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为由,已向本院提起70案诉讼(含本案)。上述案件中,原告共支出公证费900元、调查取证费256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70,000元)。
另查明:
1、原告与艺人周子琰、张伟、金志文签订艺人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录音、录像或视听作品的独家著作权。原告与北京龙翔天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星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无限华音知识产群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网络秀影音艺术有限公司等分别签订版权转让合约,约定原告受让取得包括涉案电视音乐作品在内的MV版权。
2、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拥有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给音像协管理,音像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应协助进行诉讼,该合同有效期3年。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音像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包括撤销前述合同中音像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条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原告保留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能否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中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其版权声明中已明确载明,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原告全权所有,且作品播放画面上也有原告署名,可以证明作品的权利归属。庭审中,针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说明其专辑中部分作品系受让取得,并提供相应转让合同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虽然原告曾经与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给音像协管理,但该合同中约定由音像协单独行使诉权条款已经撤销,原告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应享有制止侵权的诉讼权利,故原告可以针对被控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构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经核查(2016)鄂东内证字第3786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和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指控复制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本院参考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共70案,总金额71,156元)以证明其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费用分摊等因素,确定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46.5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欢乐空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我的MIDI》;
二、被告武汉市欢乐空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欢乐空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6.5元;
四、驳回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此费用,被告应连同前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
书记员: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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