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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裙房304-5号。
法定代表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婷,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刘昌振,总经理。

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音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尊酒店”)侵犯音乐电视作品《你要好好的》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千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熊艳红、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大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尊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音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7.29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大音乐公司自2010年12月成立,致力于音乐制作、现场演出、节目运营、版权管理、艺人经纪、企划营销、传统和数字音乐版权等多元化业务。恒大音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你要好好的》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尊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恒大音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及画面截图,拟证明权利人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6)鄂东内证字第3790号公证书及随附视频的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权利;证据3、公证收费票据、律师费收费票据、消费费用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经核对,原告恒大音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证据内容同本案侵权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共七辑,ISBN978-7-88301-541-3)收录了包括《你要好好的》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套上标注出品单位为恒大音乐公司,并标记有版权声明“本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恒大音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放映、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他商业用途”。经播放该专辑内收录的《你要好好的》作品,该作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右上角有“恒大音乐EVERGRANDEMUSIC”的标识。
2016年6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邱娟、公证人员郁启勇与恒大音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展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的天尊国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V01号包房进行消费。随后,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罗展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你要好好的》等在内的92首歌曲,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罗展现场取得天尊国际出具的盖有“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690元。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两套,其中一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套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6)鄂东内证字第3790号公证书证实。经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你要好好的》与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中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
天尊酒店成立于2012年8月2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卡拉OK。就天尊酒店未经许可播放《你要好好的》在内的92件音乐电视作品,恒大音乐公司同时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同时向本院提起92件民事诉讼案件,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律师费92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恒大音乐公司提供的《恒大音乐卡拉OK精选集》专辑封套处的版权声明明确记载“本专辑内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为恒大音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放映、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他商业用途”,作品画面上也有恒大音乐公司的标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大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复制、放映、获得报酬权利等相关著作权。
恒大音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天尊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音乐电视作品《你要好好的》。天尊酒店未证明其播放该作品的行为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其行为侵犯了恒大音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因天尊酒店系卡拉OK经营服务者,并非歌曲点播系统的提供者,恒大音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点播系统内的歌曲系天尊酒店自行复制,对恒大音乐公司有关天尊酒店侵犯其对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尊酒店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天尊酒店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等具体案情,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天尊酒店赔偿恒大音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此外,恒大音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92起民事诉讼案件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690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天尊酒店负担,该笔费用按92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17.28元。恒大音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92起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92000元,鉴于该92起案件系同时取证并同时立案起诉,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和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后,本案中酌情支持30元。
综上所述,天尊酒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恒大音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你要好好的》;
二、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7.28元;
四、驳回原告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天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千喜 审 判 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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