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宋怀一(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
赵兴元
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青春
王志年
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
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2号。(横河南、通州路西华德乐园综合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顾跃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怀一,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兴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南十七道街。
法定代表人赵兴元,职务董事长。
被告马青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安民乡李围子屯。
法定代表人李佰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元、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怀一、被告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元、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元买卖肇东市锦秀江南商务会馆楼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兴元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赵兴元应按约定期限给付所欠原告购楼款,被告未按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购楼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元给付所欠购楼款7,860,784.00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788,357.3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为被告赵兴元出具还款保证,应对以上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兴元给付欠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楼款7,860,784.00元(2014年11月4日给付500,000.00元已扣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8,357.39元,合计人民币
10,649,141.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5,69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赵兴元承担,被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元买卖肇东市锦秀江南商务会馆楼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兴元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赵兴元应按约定期限给付所欠原告购楼款,被告未按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购楼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元给付所欠购楼款7,860,784.00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788,357.3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为被告赵兴元出具还款保证,应对以上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兴元给付欠原告江苏德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楼款7,860,784.00元(2014年11月4日给付500,000.00元已扣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88,357.39元,合计人民币
10,649,141.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5,69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赵兴元承担,被告肇东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青春、肇东市安民乡佰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峰
审判员:刘希众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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