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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叶平
杨旸
吴某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旸,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吴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平、杨旸、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某公司诉称,本案仲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裁决结果完全不公正。一、本案仲裁审理程序严重不公,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2013年8月6日,咸安区仲裁庭开庭通知中明确是由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而当天开庭只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吴国斌是本案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且同时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兼证人;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真实问题未查清及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二、仲裁审理在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重大错误,以致处理结果不公。被告所提供的八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不符合定案证据的要求,且彼此之间难以构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据此,仲裁委在万般无奈之下过度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  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完全推向原告,偏袒被告,仲裁员对此运用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裁决完全脱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庭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只要求与被告协商调解,这种无中生有的办案做法实在难以接受;仲裁庭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裁决依据显得十分草率与主观臆断。综上,仲裁庭的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9月工资计人民币3200元;不支付被告终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予承担社会保险费9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被告提供的劳动行为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吴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告德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吴某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吴某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吴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月工资120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月工资1400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月工资1600元;原告德某某公司提出被告吴某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单位付款信息证实而不予认可的异议理由不足,且原告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的打款信息应由原告持有。2012年9月底,因原告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未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无过失性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底。又因为原告德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吴某的工资发放凭证,根据被告吴某提供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吴某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德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吴某的工资数额为2012年8月、9月工资合计3200元;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部门核定,依法补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按约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得到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德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吴某2012年8月、9月工资应当按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标准给付;由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而自然终止,虽然双方均无过失,但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期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被告吴某已领取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400元×8个月+1600元×4个月)÷12个月=1466.67元,经济补偿金为1466.67×2.5=3666.68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自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德某某公司应为被告吴某办理并缴纳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本院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分岐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吴某2012年8月、9月工资3200元(1600元×2个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6.68元;二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6866.68元。
二、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吴某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继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德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岗位,被告提供的劳动行为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性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吴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原告德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吴某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吴某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吴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的月工资1200元、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月工资1400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月工资1600元;原告德某某公司提出被告吴某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单位付款信息证实而不予认可的异议理由不足,且原告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报酬的打款信息应由原告持有。2012年9月底,因原告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未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无过失性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为2012年9月底。又因为原告德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吴某的工资发放凭证,根据被告吴某提供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吴某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德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吴某的工资数额为2012年8月、9月工资合计3200元;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部门核定,依法补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达成的,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按约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得到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德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吴某2012年8月、9月工资应当按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标准给付;由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而自然终止,虽然双方均无过失,但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期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被告吴某已领取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400元×8个月+1600元×4个月)÷12个月=1466.67元,经济补偿金为1466.67×2.5=3666.68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自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德某某公司应为被告吴某办理并缴纳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本院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分岐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吴某2012年8月、9月工资3200元(1600元×2个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6.68元;二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6866.68元。
二、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吴某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继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德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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