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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某某公司与被告余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叶平
杨旸
余源源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旸,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余源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某某公司与被告余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平、杨旸、被告余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某公司诉称,本案仲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裁决结果完全不公正。一、本案仲裁审理程序严重不公正,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2013年8月6日,咸安区仲裁庭开庭通知中明确是由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而当天开庭只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吴国斌既是被告的代理人又兼被告的证人,亦是本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吴国斌不能作为代理人。二、本案仲裁审理在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重大错误,以致处理结果不公。被告所提的八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不符合定案证据的要求,且彼此之间难以构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据此,仲裁庭在万般无奈之下过度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  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完全推向原告,偏袒被告,仲裁员对此运用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裁决完全脱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庭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只要求与被告协商调解,这种无中生有的办案做法实在难以接受;仲裁庭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裁决依据显得十分草率与主观臆断。综上,仲裁庭的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7、8、9月工资4800元;不支付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不支付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予承担社会保险费1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以下五个要点:一、被告余源源的工作内容(或岗位)明确(为售后服务工作);二、被告余源源实际接受了原告德某某公司的管理(从属关系);三、被告余源源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德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原告德某某公司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了劳动报酬;五、原告德某某公司为被告余源源提供了劳动条件(包括报销差旅费等)。上列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德某某公司应否向被告余源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不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自然终止,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原告德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余源源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余源源与用人单位德某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鄂高法(2013)3242)第31条的精神,原告德某某公司应当自与被告余源源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或在一年内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日止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德某某公司实际每月向被告余源源支付1200元工资或前述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200元×6个月=7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德某某公司应为被告余源源办理并缴纳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经本院反复多资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余源源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2月份(半个月)及同年7月、8月、9月工资4200元(1200×3.5);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200元(1200×6);以上三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12600元。
二、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余源源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以下五个要点:一、被告余源源的工作内容(或岗位)明确(为售后服务工作);二、被告余源源实际接受了原告德某某公司的管理(从属关系);三、被告余源源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德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原告德某某公司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了劳动报酬;五、原告德某某公司为被告余源源提供了劳动条件(包括报销差旅费等)。上列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德某某公司应否向被告余源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德某某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不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自然终止,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原告德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余源源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余源源与用人单位德某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鄂高法(2013)3242)第31条的精神,原告德某某公司应当自与被告余源源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或在一年内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日止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德某某公司实际每月向被告余源源支付1200元工资或前述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200元×6个月=7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德某某公司应为被告余源源办理并缴纳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经本院反复多资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十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余源源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2月份(半个月)及同年7月、8月、9月工资4200元(1200×3.5);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200元(1200×6);以上三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12600元。
二、原告德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余源源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德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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