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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中新庄村。
负责人李敬军,职务厂长。
原告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劳动报酬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担负。

审判长: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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