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某市。
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两车由保险公估公司定损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无法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徐某某还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徐某某,号牌号码为冀B-新,识别代码为LBEHDAEB0DY986058,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7月7日,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809GP轿车载仇文媛行驶至遵化市引滦路口时与张海军驾驶的冀BGV00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给付保险金数额发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28.9元。
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冀B809GP,所有人徐某某,车辆识别代码LBEHDAEB0DY986058。
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车损依据交强险范围内互赔,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承担车辆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张海军承担百分之三十,由徐某某负责仇文媛的医疗费用。此事故就此结案。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公估报告书各1份、三者车施救费发票1份、收条1份、三者车行驶证、张继身份证、唐某山源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1份。
原告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SYXDFTS—遵20130238号公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冀B809GP车辆实际损失为39290元。
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QM—JTS20130001号公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冀BGV001车辆实际损失为104037元。
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500元。
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张继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冀B809GP)赔偿张继(冀BGV001)包括施救费、车损、停车费共计7.5万元。
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BGV001,所有人为唐某山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证明冀BGV001奥迪在2008年8月15日以后卖于苏家洼欢喜岭铁矿法人(张继先生)。奥迪车车户原属于唐某山源食品有限公司。现车已变卖于张继。特此证明。
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委托公估不符合程序,鉴定损失过高;收条中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施救费无异议;认可三者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公估报告委托不符合程序,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及三者车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书予以计算。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26103元[(车损39290元-交强险2000元)×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71775.9元[(三者车损104037元+施救费500元-交强险2000元)×70%],以上共计99878.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99878.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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