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岗子粮库临时工结算员,系徐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
负责人梁柏超,职务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刘杨,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该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112,000.00元的协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的剩余数额,应由汪某承担。原告称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42,995.00元、误工费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00元,经查,护理费项中出院部分8个半月的护理时间请求,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佐证,考虑到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和诊断书,对从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即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7日转入哈市住院期间的发生的护理费可予以保护,其他时间不予保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按照院方医嘱的护理等级保护;误工费项15,000.00元请求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亦未向法庭提供出打工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项30,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25,000.00元。他项赔偿项目合理,应予采信。综上,原告和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合计人民币51,429.80元,应予在被告汪某赔偿数额中冲减。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数额计算有误,多计算出560.00元应予扣除,其外购药部分,因未有院方医嘱说明,且有大量用他人医保卡结算的情形,故不予保护;营养费项虽未有司法鉴定结论佐证,但基于原告的重伤伤情和院方的相关诊断意见可酌情保护;伤残赔偿金项,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他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经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先后在黑河市和哈市住院救治,2015年9月1日被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和伤残六级,在黑河治疗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了30,000.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20日原告亲属曾驱车前往被告处协商医疗费用问题,故本案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提出原告自身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经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并未有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应予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提出在黑河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转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相隔多月时间又转入哈市医院住院,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哈市两次住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中诊断原告为老年白内障,应与车祸没有直接关系,故治疗白内障的费用不应计算到赔偿项目中的辩解,经查,原告转入哈市医院救治是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后出现意识障碍、精神状态异常、二便障碍、双眼玻璃体积血、双眼白内障、癫痫等症状后转入哈市医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静脉穿刺置管术等对症治疗,亦办理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手续,通过住院病案记载内容可以印证原告治疗上述病症确因此事故导致形成,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86,232.65元(116,232.65元-30,000.00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100元/天×83天);
三、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营养费4,200.00元(20元/天×210天);
四、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费1,283.60元;
五、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住宿费890.00元;
六、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伤残赔偿金152,655.20元(22,609.00元×20年×50%-22,005.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51,429.8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
七、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200.00元;
八、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修理费15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人民币254,9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44.50(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1,182.50元,由被告承担2,56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江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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