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徐某胜诉被告许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被告许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7500元,合计1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只给付14000元利息,至今本金和剩余利息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许淑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除银行汇款给付被告14000元外,还给付现金3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许淑芹通过担保人许洪琴向原告徐某胜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年,担保人许洪琴。2012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年,担保人许洪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本金和利息,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2016年10月和12月合计还款14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如果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对于超过24%的部分,法院默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中的10000元按照3%月利率计算,5个月利息即1500元,借款中50000元(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6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即78000元)给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除银行汇款14000元,还给付被告现金35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胜要求被告许淑芹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淑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胜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5500元,合计12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萍
书记员:朱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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