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原告徐长河与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长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立武、人民陪审员王景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谷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河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10万元;2、要求诉讼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月利率按3分计算(本金按210万元计算);3、要求诉讼后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本金按210万元计算);4、要求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任何一人负担偿还全部本金2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被告曲某某的朋友运宝和找到我,让我给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黑土老窖酿酒厂抬200万元钱,并且说曲家老太太李某某愿意用名下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由于我没有钱,我把此事告诉了我大姨姐赵某,赵某说这件事可以做,但必须要有担保。2013年4月27日,赵某把钱给我凑够了,同日上午九点半我和运宝和去了黑土老窖酿酒厂与被告李某某、曲某某协商谈妥后,约定月利率按5分计算,用黑土老窖酿酒厂的房屋及土地做抵押。曲某某要求我提供210万元,其中110万需要现金,余下的100万元要我直接把钱打给运宝和。因为在这之前被告家欠运宝和100万元,酒厂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都押在运宝和手中。2013年4月29日,我带着赵某给我凑齐的110万元现金开车去了被告家,将110万元现金交给了曲某某和李某某;2013年4月30日,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水县中央大街红旗支行转给运宝和100万。在此之前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据并且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此房屋土地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买卖的形式为我的债权做担保。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焦点一、原告徐长河借给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借款本金是多少,即原告徐长河实际交付了多少;焦点二、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借款后偿还原告徐长河借款数额是多少。
一、对焦点问题和相关证据的分析评判。对焦点一及其相关证据的分析评判:1、从交易习惯方面分析评判:一般规律的民间借贷习惯,借贷双方直接商量或通过中间介绍人介绍双方达成共识后借方或中间人或他人代笔写好借据、借条或欠条等借款凭证以及抵押、担保文书。贷方当日将钱款交予借方,最长一般不能超过数日。如果在数日内贷方仍不能交付钱款,借方会将借据、借条或欠条等借款凭证及抵押、担保文书索回,借贷宣告失败,双方互不追责。如果借款人在一定时间内未向贷方追回欠据、借据或借条等借贷凭证及抵押、担保文书,那就说明借款人已收到钱款,借贷交易已经完成。目前,尤其是在本案发生借贷关系的年份(2013年4月30日),非法律工作者的其他人一般都不知晓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在要求借方出具借贷凭证的同时还需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都认为借款凭证的功能具有双重性,既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又能证明交付的事实;所以在借贷时,贷方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而不会要求借方出具钱款交付凭证。这就是众所周知的交易习惯。这种交易习惯反映出借据、借条或欠据等借款凭证只要借方将该凭据交予贷方数日内,如果借方仍然未向贷方索要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仍保留在贷方手中就说明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借款已经交付,借贷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历时四年,并且被告对借款凭证和抵押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已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借贷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
2、从被告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方面分析评判:假如借款的数额为原告所说是100万元,被告在未将借款凭据所载明的数额从210万元更正为100万元的情况下是绝不会履行还款义务的,而事实上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92.4万元(双方均无争议的被告已履行的部分)。这说明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双方对还款的数额是没有争议的,众所周知,借款当时的曲家酒厂(黑土老窖酿酒厂)在明水县实力雄厚,现在的情况是被告曲某某携妻儿外逃被通缉,负债累累,可供还债的只有固定资产,还债能力极差。并且所负债务都有较高的利率,在这种情况下想少还一部分利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不能违背事实、违背公平与诚信的原则。如不能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应当勇敢的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从证据方面分析评判:证据一、证人赵某(原告妻子的姐姐)与证人王某的当庭的证词,证实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提供资金两笔,一笔是47万元,一笔是38万元,合计85万元;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提供资金100万元。证人赵某与原告系近亲属,证人王某与证人赵某系朋友关系,他们的证词夹杂着个人感情,证明力较弱。但有一点可以采信,证人赵某当年乃至至今在明水县同时开了三家体育服装店,有一定的组织资金与提供资金能力。证据二、运宝和当庭证词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28日前被告曲某某欠证人运宝和100万元,被告将其经营的黑土老窖酿酒厂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书押在了证人运宝和处,运宝和将原告介绍给被告促成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形成,其中原告将100万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运宝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发生。被告认可2013年4月28日前曾欠证人运宝和100万元的事实,证人运宝和的证词与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明水县黑土老窖酿酒厂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书(土地面积为6010.19平方米)、被告李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面积为2072.72平方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以上房地产为借款做担保。被告当庭陈述以上房地产时经明水县物价局评估市值1000万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李某某在通话的4分48秒自述欠原告徐长河210万元。综上,纵观本案事实发展的始末,合乎情理、合乎本地善良的民俗习惯、顺乎自然,并且证据相互佐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以买卖的形式做担保借原告徐长河本金2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五分计算还款期限为十个月的事实。
二、对焦点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数额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某某称被告借款后曾偿还原告117.4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2013年12月21日收据一枚附转账交易成功单一张;收据四枚。对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转给原告总计47.4万元;有原告徐长河签字的收据总额为45万元;合计还款92.4万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收据由于没有原告徐长河本人签名不足以证明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被告偿还原告徐长河借款本息数额的分析与评判:依据1991年8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使用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基准利率调整明细表中2013年以来基准利率情况。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4月30日)以当年同期的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后,根据被告偿还原告六笔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的情况依据合同法解(二)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具体计算方法与过程如下:
(一)、2013年10月17日,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15万元。自被告借款之日2013年4月30日至被告第一次还款之日2013年10月17日期间共167天的利息为249387.00元(本金2100000.00元x年利率0.064元/12个月/30天x4倍x167天)。
(二)、2013年10月25日,被告第二次偿还原告22.4万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共7天的利息为,10453.00元(2100000.00元x年利率0.064元/12个月/30天x4倍x7天)。
前两项利息之和为259840.00元,被告两次偿还原告还款总额为374000.00元。还息:被告偿还原告两次人民币之和374000.00元减去前两项利息之和259840.00元,还息后的余额为114160.00元。还本:本金2100000.00元减去还息后余额1985840.00元,本金余额为1985840.00元。
(三)、2013年11月20日,被告第三次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24天的利息为33892.00元(本金1985840.00元x年利率0.064元/12个月/30天x4倍x24天)。还息:10万元减去33892.00元余额为66108.00元;还本:本金1985840.00元减去66108.00元本金余额为1919732.00元。
(四)、2013年12月4日,被告第四次偿还原告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13天的利息为17747.00元(本金1919732.00元x年利率0.064元/12个月/30天x4倍x13天)。还息:5万元减去17747.00元余额为32253.00元;还本:1919732元减去32253.00元本金余额为1887479.00元。
(五)、2013年12月21日,被告第五次偿还原告20万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1日16天的利息为21475.00元(本金1887479.00元x年利率0.064元/12个月/30天x4倍x16天)。还息:20万元减去21475.00元余额为178525.00元;还本:本金1887479.00元减去178525.00元,本金余额为1708954.00元。
(六)、2014年1月26日,被告第六次偿还原告20万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6日34天的利息为41319.00元(本金1708954.00元x年利率0.064元/12个月/30天x4倍x34天)。还息:20万元减去41319.00元余额为158681.00元;还本:1708954.00元减去158681.00元,本金余额为1550273.00元。
下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基准利率调整情况分七段计算以本金155027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计算过程与方法如下:
第一段: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2日295天的利息为325213.00元(本金1550273.00元x年利率0.064元/12个月/30天x4倍x295天)。
第二段: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98天的利息为101285.00元(本金1550273.00元x年利率0.06元/12个月/30天x4倍x98天)。
第三段: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69天的利息为68341.00元(本金1550273.00元x年利率0.0575元/12个月/30天x4倍x69天)。
第四段: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46天的利息为43580.00元(本金1550273.00元x年利率0.055元/12个月/30天x4倍x46天)。
第五段: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57天的利息为51547.00元(本金1550273.00元x年利率0.0525元/12个月/30天x4倍x57天)。
第六段: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57天的利息为49092.00元(本金1550273.00元x年利率0.05元/12个月/30天x4倍x57天)。
第七段: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600天的利息为490920.00元(本金1550273.00元x年利率0.0475元/12个月/30天x4倍x600天)。
故被告6次还款后尚欠原告本金余额1550273.00元;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以此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总额为1129978.00元。本息合计268025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长河与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徐长河已履行了借贷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徐长河要求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1991年8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曲某某、谷某某偿还原告徐长河本金1550273.00元及利息1129978.00元(以本金1550273.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2013年以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利息算至2017年6月25日)。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2.00元由三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长久 审 判 员 孙立武 人民陪审员 王景祥
书记员:邹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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