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告:林某某。
被告:金某某。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源公司”)、林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照原告徐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金某某的银行存款共计1000万元予以冻结一年;二、对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金某某名下的房产(以价值1000万元为限)予以查封三年。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陈燕,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一个月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147.09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5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共同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412.5万元(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以本金112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林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被告浙江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9月22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35万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25万元,三笔转款合计560万元。被告浙江东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68万元利息。被告将余下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10月9日,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便将当期利息再次计入借款本金并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0月9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0万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用10套房屋作价565.3万元偿还了部分利息(利息抵偿至2014年11月25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东源公司立据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借贷合同主体及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是被告林某某以浙江东源公司名义筹借,借款全部汇入林某某指定账户,林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三张利息转本金的借条,林某某与浙江东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则认为,借款是以浙江东源公司名义所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林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是借贷双方合意的体现,被告浙江东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表明浙江东源公司为借款人,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其合同身份应为保证人,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林某某的该债务发生在其与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不是满足夫妻家庭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应为林某某个人债务,被告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恩施东源公司以10套房屋替被告浙江东源公司抵偿部分债务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已在对争议证据3的分析中认定恩施东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债务的加入不以主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即恩施东源公司已经以房屋价款代替被告浙江东源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偿还的债务金额为购房价款565.3万元。至于抵债后如果抵债房屋产生其他税费、电气等新的损失争议或债务,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并行使各自的权利。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金的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560万元,之后林某某个人出具的三张借条系将前期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三张借条记载金额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即借款利息应以本金560万元计算。其次,对于借款利率的认定。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理解,若借贷双方已按照高于年利率24%低于年利率36%的利率标准对利息实际支付,应属法律保护范畴。以2015年12月29日即双方履行完毕房屋抵债协议的时间为节点,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从资金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该节点,利息总额应为7126625元,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利息总额应为5701300元,而该期间被告实际还款(包括抵债)数额为6333000元,即被告实际还款数额高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而低于按照年利率30%计算所得利息,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精神,应认定被告已自愿按照高于年利率24%(低于年利率36%)的标准偿还利息,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折算,欠付利息为634900元((7126625元-6333000元)×24%÷3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房款抵偿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的意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达成了以房款抵偿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合意,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未实际支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及方式,同时,本院已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且律师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浙江东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两部分:2015年12月29日前应付利息为6349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6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634900元,以及2015年12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6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96元,减半收取计30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48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648元,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强

书记员:钱小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