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吕军
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纬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李某
赵楠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纬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纬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讯电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军、金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无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另外该货单上也未显示货物名称具体是什么,不能证明所发产品就是本案涉案产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短信截图上无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无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纬讯电子公司、被告李某未向法院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纬讯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纬讯电子公司、被告李某未提供反驳其主张理由的证据,且结合纬讯电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已将机器全部退回纬讯电子公司处的辩称意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24日,原告从被告纬讯电子公司处购买酒客娱乐设备20台,价值99712元。购买后该产品不适应市场,纬讯电子公司同意全部回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纬讯电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酒客娱乐机回购协议》。协议约定因运营不理想,公司承诺给予转销处理的加盟商,就其手中积压的产品,乙方恳请甲方省去转销流程,直接回购处理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自愿将手中积压的酒客娱乐机产品20台,恳请甲方帮其回购处理;乙方自愿接受最低1500元/台的回购价同甲方进行结算,同时向甲方申请若在机器状态完好的情况,能给予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支持,以使乙方前期经营损失尽量减小;甲方因自身生产库存需要消化,按合同约定公司只有转销义务,并无回购义务,故我公司仍执行对转销义务的处理制度,走完转销流程所需时间为3个月,公司才可以谈及此合同约定的回购事宜;转销时间是从乙方机器返厂至甲方指定地后,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开始计算,为期3个月的转销工作结束后,公司方可执行回购方案,并承诺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双方确认的回购货款,划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欲想提前进入此周期,可以先将机器返回至公司,公司检测后,会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乙方,以确定后期回购价格,并且甲方承担物流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该协议上有原告签字和纬讯电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20台娱乐设备退回纬讯电子公司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中16台返回设备是完整且未开封的,另外4台设备已开封,对这4台开封的设备,纬讯电子公司联系人梁某某已通过QQ聊天记录认可不影响正常使用。且根据合同约定,纬讯电子公司应在收到回购设备三个月内完成回购程序,从2014年11月7日收到该批回购设备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止,已超出三个月期限,纬讯电子公司理应按照回购协议支付回购款65520元。对此主张,纬讯电子公司在开庭辩称中对已收到该20台设备的事实不持异议,而又在辩论中称其对该20台设备是否收到不确定。至今该笔回购款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纬讯电子公司双方签订的《酒客娱乐机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返回纬讯电子公司设备的义务,纬讯电子公司理应将该笔回购款65520元返还原告,现纬讯电子公司在庭审辩论中又否认之前辩称时认可已收到该20台设备,该庭审中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的行为,明显违反禁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且亦未向法院出具证实其改变辩称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1月7日纬讯电子公司收到该批回购设备。对于该批回购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机器状态完好的状态,能否给予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的问题,首先,纬讯电子公司联系人梁某某通过QQ聊天记录认可该20台返回设备收到且不影响正常使用,该行为系梁某某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纬讯电子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约定“从原告(乙方)机器返厂至纬讯电子公司被告(甲方)指定地后,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开始计算,为期3个月的转销工作结束后,公司方可执行回购方案,并承诺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双方确认的回购货款,划转到原告(乙方)指定账户;原告(乙方)欲想提前进入此周期,可以先将机器返回至公司,公司检测后,会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乙方),以确定后期回购价格,并且纬讯电子公司(甲方)承担物流费用;在机器状态完好的情况,能给予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支持,以使原告(乙方)前期经营损失尽量减小”的内容表明,从原告将返回的设备运至纬讯电子公司处起,纬讯电子公司需在三个月转销工作之外另加15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对该批返回设备的检测及回购程序,如检测后,机器状态完好的情况下,纬讯电子公司应按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执行。反之,按最低回购价格1500元/台。即对返回设备进行检测的结果是按最高或最低回购价格执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纬讯电子公司按约应在三个月转销工作之外另加15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对该批返回设备的使用状态情况进行检测,然而从2014年11月7日收到该批回购设备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止,历时六个月之久,远超上述转销、检测期限,且至今纬讯电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对该批回购设备及时进行检测或将检测结果通知原告的相应证据。据此,不能排除纬讯电子公司为了达到不给付原告回购款的目的,而不履行检测或检测后通知检测结果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合同法相应的规定,可视为该批回购设备已进行检测并达到机器完好的状态。综上,纬讯电子公司应按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给付原告回购款。纬讯电子公司辩称应按最低回购价格1500元/台给付原告回购款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纬讯电子公司返回65520元部分回购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返回65520元部分回购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纬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65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自行负担793元(已缴纳),被告秦某某纬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纬讯电子公司双方签订的《酒客娱乐机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返回纬讯电子公司设备的义务,纬讯电子公司理应将该笔回购款65520元返还原告,现纬讯电子公司在庭审辩论中又否认之前辩称时认可已收到该20台设备,该庭审中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的行为,明显违反禁反言的民事诉讼规则,且亦未向法院出具证实其改变辩称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1月7日纬讯电子公司收到该批回购设备。对于该批回购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机器状态完好的状态,能否给予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的问题,首先,纬讯电子公司联系人梁某某通过QQ聊天记录认可该20台返回设备收到且不影响正常使用,该行为系梁某某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纬讯电子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约定“从原告(乙方)机器返厂至纬讯电子公司被告(甲方)指定地后,公司出具收货凭证开始计算,为期3个月的转销工作结束后,公司方可执行回购方案,并承诺在15个工作日之内将双方确认的回购货款,划转到原告(乙方)指定账户;原告(乙方)欲想提前进入此周期,可以先将机器返回至公司,公司检测后,会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乙方),以确定后期回购价格,并且纬讯电子公司(甲方)承担物流费用;在机器状态完好的情况,能给予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支持,以使原告(乙方)前期经营损失尽量减小”的内容表明,从原告将返回的设备运至纬讯电子公司处起,纬讯电子公司需在三个月转销工作之外另加15个工作日期限内完成对该批返回设备的检测及回购程序,如检测后,机器状态完好的情况下,纬讯电子公司应按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执行。反之,按最低回购价格1500元/台。即对返回设备进行检测的结果是按最高或最低回购价格执行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纬讯电子公司按约应在三个月转销工作之外另加15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对该批返回设备的使用状态情况进行检测,然而从2014年11月7日收到该批回购设备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止,历时六个月之久,远超上述转销、检测期限,且至今纬讯电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对该批回购设备及时进行检测或将检测结果通知原告的相应证据。据此,不能排除纬讯电子公司为了达到不给付原告回购款的目的,而不履行检测或检测后通知检测结果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合同法相应的规定,可视为该批回购设备已进行检测并达到机器完好的状态。综上,纬讯电子公司应按最高回购价格3276元/台给付原告回购款。纬讯电子公司辩称应按最低回购价格1500元/台给付原告回购款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纬讯电子公司返回65520元部分回购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返回65520元部分回购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纬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65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自行负担793元(已缴纳),被告秦某某纬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庆国
书记员:丁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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