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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一炼钢厂南端。
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莲,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永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学,被告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莲、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张桂元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徐某某、张桂元(甲方)与刘佳(乙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独资企业“巩义市园通磨料厂”以1,88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包括该企业所有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甲方允许乙方永久使用原企业名称“巩义市园通磨料厂”;甲方应协助乙方将“巩义市园通磨料厂”营业执照上的投资姓名变更为乙方姓名,所需税、费等由乙方支付;该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包括水电费、税款等)由甲方负责,转让后有关该企业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水电费、税款等)由乙方负责。当天,河南省巩义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巩义市园通磨料厂的投资人变更为刘佳。
2013年6月20日,巩义市园通磨料厂给原告出具一份通知,原告将该通知交给被告。通知的内容为:“我园通磨料厂原投资人徐某某已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厂之全部转让给投资人刘佳,且已办理了公证。根据公证书之规定,2013年6月20日以前贵公司所欠巩义市园通磨料厂全部货款转让给徐某某本人负责,由徐某某本人讨要”。被告认为该通知表述并不明确,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巩义市园通磨料厂刘佳的电话,但原告未能提供。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盖有巩义市园通磨料厂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我厂原投资人徐某某已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厂整体转让给新投资人刘佳,且已办理了公证。根据双方《企业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6月20日之前贵司所欠我厂的货款壹拾伍万柒仟陆佰元货款转让给徐某某所有,2013年12月3日贵司又通过电汇我厂壹万元正。自我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请将剩余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元正货款直接对徐某某本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通知上注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新实欠巩义市园通磨料厂¥147,6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部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张桂元(原告)及巩义市园通磨料厂(第三人);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张桂元及第三人的问题。第一,原告徐某某与张桂元系夫妻关系,原告单独起诉后获得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单独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巩义市园通磨料厂将债权转让给徐某某,而非徐某某、张桂元夫妻;第二,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对合同及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需要刘佳的签名及巩义市园通磨料厂的财务章,因此,巩义市园通磨料厂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故被告辩称企业转让协议书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及张桂元,但本案中只有原告本人,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巩义市园通磨料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2013年6月20日,徐某某、张桂元与刘佳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某、张桂元负责,且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写明被告将货款147,6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款项也予以认可;第二,虽然《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某、张桂元负责,但2014年的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写明转让的金额为147,6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该通知,就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迟迟未付。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6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并不代表企业也将债权债务转移给本案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转让通知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留存的合同原件公章有差别,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被告既不申请对公章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明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147,600元及利息(以14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武汉市新实冶金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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