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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保卫部干部,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凡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阚留成,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延期交房违约起诉至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原告基于调解书意见于2016年7月13日要求收房,但被告工作人员却要求必须缴纳2014年、2015年的取暖费6569.82元,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交了上述取暖费后才收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收取取暖费的行为违法,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取暖费656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的调解意见,是针对原告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足够补偿其所受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未入住房屋的利益损失及因此产生的物业费、取暖费等,若被告在补偿原告违约金后仍返还取暖费,相当于被告两次因同一事由而受到惩罚,于法理不合,有失公平。
原告徐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黑0603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当时原告主张违约金四万多远,在法院的调解下降为25000元,不像被告所述包括物业费、取暖费等。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达成调解,也就意味着原、被告针对如何补偿及补偿金的多少进行了磋商,最终的补偿金25000元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款专用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14年取暖费2638.68元,2015年取暖费3731.14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接房,因此取暖费不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恒大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系原告自愿缴纳,可以计为因未收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以补偿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已足够补偿原告所受损失,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大绿洲住宅小区,总价款687081元。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豪富给原告。2014年12月,被告以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以该房屋未取得竣工验备案证书为由未接收,并以被告延期交房为由将其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000元。2016年7月13日,在缴纳了包括2014年、2015年取暖费6569.82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现原告以被告强行收取取暖费的行为违法,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取暖费656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时足额交纳供热费用,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为期房,在原告接房之前,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亦未转移房屋的占有,即交付使用;被告亦未提交诸如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逾期交房系因原告的过错所导致,故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某已缴纳的2014年、2015年取暖费共计6569.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庆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孙超

书记员: 魏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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