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祯祥镇民合村丁家屯。被告:张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祯祥镇民合村西长发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国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徐某某、被告张国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军赔偿损失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徐某某撤回了对青冈县祯祥镇民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合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民合村依法收回张国军的14亩土地后,补给郭廷霞3亩、康友11亩,民合村给被告下通知单,并照相。郭廷霞、康友将14亩地给我耕种,2017年被告强行耕种此地,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军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依据规定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原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14亩土地是被告当时依据家庭人口数量由村上分得的土地,被告享有对14亩土地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被告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一直到现在始终种30亩土地,国家收提留和农业税、义务工我都交了,给粮补以后我也领30亩土地的粮补,2016年新上任领导说我多14亩地,给我开一张通知单,让我照相,我不知道怎么多的地,我有异议,然后我就去祯祥镇、青冈县信访局、土地局上访,土地局口头说村上没有依据收回土地,后来找到祯祥镇镇长张福生,他没有给我答复,我去北京上访两次,都让派出所人给我带回来了,到现在也没有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军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30亩土地,2016年民合村通知张国军收回其中14亩土地,张国军不服,去祯祥镇政府、青冈县政府和北京上访,2017年被告张国军耕种了争议的14亩地。民合村要将收回张国军的14亩地土地补给郭廷霞3亩、康友11亩,郭廷霞、康友同意将民合村补给的14亩地给原告徐某某免费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民合村给被告下通知单的相片;2.2002年民合村农税纳款单据;3.民合村补地情况说明;4.青冈县纪检委2012-2016年机动地未交钱的明细表;5.祯祥镇财政所关于张国军粮补的说明;6.民合村的证明;7.张国军进京上访的情况报告;8.祯祥镇派出所谈话笔录两份;9.张国军户籍证明一份;10.康友、徐桂杰、康丽丽户口迁出证明和户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02年的明细表是20.5亩,与其承包的30亩土地和争议的14亩土地不一致;民合村证明虽加��公章,但应当提供村民会议记录,进一步证明村上的决定,此证明只是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纪检委的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财政所的情况说明,张国军是今天才知晓在2010年以后,没有足额给付张国军粮补;对上访情况报告、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村委会侵犯了张国军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确认民合村没有实际收回张国军的14亩地,郭廷霞、康友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民合村在收回被告张国军的14亩地时,被告张国军不同意民合村收回14亩地并进行上访,民合村没有把14亩地实际收回并交付给郭廷霞、康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民合村也没有把14亩地实际收回交付给郭廷霞、康友,郭廷霞、康友没有在民合村实际取得土地,郭廷霞、康友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郭廷霞、康友虽然同意原告耕种其土地,但郭廷霞、康友并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国军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才
书记员:车德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