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胜利
刘鹏宇(河南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
李想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焦志刚
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胜利,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想,男,198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胜利与被告李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想驾驶车辆与原告徐胜利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徐胜利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徐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想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胜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李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胜利赔偿。
原告徐胜利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徐胜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22157.5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认定为7000元。2、营养费按住院9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9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356天,计算为44693.12元(45823元/年÷365天×356天)。5、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95天,护理人员1人,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410.52元(28472元/年÷365天×95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九级、十级两项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份额,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父亲徐新春已满63周岁,抚养年限17年,原告母亲赵景花已满65周岁,抚养年限15年,原告长子徐令已满13周岁,抚养年限5年,分别计算为徐新春29407.84元(15726.12元/年×22%×17年÷2人),赵景花25948.10元(15726.12元/年×22%×15年÷2人),徐令8649.37元(15726.12元/年×22%×5年÷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005.31元。9、鉴定费按票据1580元支持。10、车辆维修费按票据364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32007.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2007.5由被告李想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计款6602.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四项共计223431.3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13431.33元应由被告李想按其在事故中的承担30%,即34029.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4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4430元由被告李想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即103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580元应由被告李想承担30%,即474元,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负176460.65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6602.25元+34029.40元+10329元+3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利项损失共计176460.65元。
二、限被告李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胜利损失474元。
三、驳回原告徐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徐胜利负担1000元,被告李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想驾驶车辆与原告徐胜利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徐胜利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徐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想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胜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因李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胜利赔偿。
原告徐胜利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徐胜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22157.5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认定为7000元。2、营养费按住院9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9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356天,计算为44693.12元(45823元/年÷365天×356天)。5、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95天,护理人员1人,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410.52元(28472元/年÷365天×95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认定,九级、十级两项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2%,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2%×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份额,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父亲徐新春已满63周岁,抚养年限17年,原告母亲赵景花已满65周岁,抚养年限15年,原告长子徐令已满13周岁,抚养年限5年,分别计算为徐新春29407.84元(15726.12元/年×22%×17年÷2人),赵景花25948.10元(15726.12元/年×22%×15年÷2人),徐令8649.37元(15726.12元/年×22%×5年÷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005.31元。9、鉴定费按票据1580元支持。10、车辆维修费按票据364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32007.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2007.5由被告李想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计款6602.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四项共计223431.3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13431.33元应由被告李想按其在事故中的承担30%,即34029.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4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4430元由被告李想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即103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580元应由被告李想承担30%,即474元,被告驻马店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负176460.65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6602.25元+34029.40元+10329元+3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胜利项损失共计176460.65元。
二、限被告李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胜利损失474元。
三、驳回原告徐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徐胜利负担1000元,被告李想、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60元。
审判长:宋方
审判员:高明
审判员:袁文青
书记员: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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