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飞。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飞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飞将其所有的鄂G×××××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某飞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新鸿受伤,因原告徐某飞已对姜新鸿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姜新鸿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360.8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180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8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48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4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某飞保险赔款11,4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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