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洪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
原告:王某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果,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蒙县。
原告徐某某、王某彦与被告刘爱民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王某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果,被告刘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涉讼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刘爱民名下,但是涉讼房屋系原、被告的欠款人徐洪成因无力偿还债务用作抵顶欠款,且被告刘爱民在关于房屋租金的诉讼中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刘爱民与徐洪全、王某彦共有。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涉讼房屋以出卖的形式抵顶徐洪成的欠款32000.00元,并由刘爱民和王某彦共同商议谁为房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被告刘爱民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应由其单独所有,故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涉讼房屋属于二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登记在被告刘爱民名下的位于他拉哈镇永升村商服一处(房屋所有证号:庆房杜字第03×××号)为原告徐洪全、王某彦与被告刘爱民按份共有。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维刚 审判员 王立军 审判员 高 虹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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