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
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
被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
原告徐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被告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被告刘某某、被告兴德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寒、朱大山、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俊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共同给付原告方因马树明死亡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计60001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304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抢救费7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4424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64980.00元、丧葬费变更为28493.50元,抢救费772.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未变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时45分许,马树明驾驶冀HCM1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刘立军)沿122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放在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施工场地门口的张某某驾驶的冀HK9289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马树明、刘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冀HCM1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马树明负次要责任、刘立军无责任。经查:冀HK928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被告张某某在承德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子张宇代其赔偿三原告损失50000.00元。
本院认为,马树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刘立军),与被告张某某违规占道停放在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施工场地与112线国道平交道口处的自卸低速货车碰撞,造成自己和刘立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树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负次要责任,刘立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二人死亡,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了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分别承担理赔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树明的亲属即三原告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认为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情形。经审查,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具有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112线国道)通道的义务,其负责开通的施工场地与112线国道平交的通道没有证据证实获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审批,而且,交警四大队在2016年3月对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在公路上开设平面交叉道口提出意见,要求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距平交道口由西向东方向增设路口指示标志,并施划减速带,由东向西方向施划减速带,并增设路口指示标志。被告兴德燃气公司没有依照意见履行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六)项规定,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被告兴德燃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经许可,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给公路安全造成很大安全隐患,是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兴德燃气公司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兴德燃气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发生事故时车辆由被告张某某控制,侵权事实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龙城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损失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丧葬费28493.5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损失为63347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X49.61%)54571.00元;余款578902.5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347341.51元,扣除张某某之子张宇代为先行给付的50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最后赔偿三原告297341.51元;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115780.50元;三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15780.50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22元,由原告徐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承担744.2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2.74元、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承担744.24元。
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明玉 审 判 员 赵雅洲 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
书记员: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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