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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魏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653元、评估费5979元、施救费7500元,以上共计113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李双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D09**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卫东的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施救费750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96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979元。经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528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人保财险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经我公司定损确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经我公司定损且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数额明显偏高,有失公平,我公司拒绝赔偿。2、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与公估车辆损失金额相差较多,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为65000元。3、施救费、公估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无法提供或与本案无关的,我司不同意支付。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事故经过;人民保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冀FD09**机动车损失险(105280元)且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车冀FD09**车辆损失为99663元。该份证据系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做出,被告虽对评估损失数额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国家正规税务发票,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28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标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由千美公估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0215号公估报告证实冀FD09**车辆损失为99663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7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5979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3132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13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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