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苑某与被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房地产)、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被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菊,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成某房地产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沧州市解放西路成某小区1-1-101(价款1548000元)、104号商铺(价款176700元)。同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此两套房屋颁发了以第三人李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底,原告徐某某和其丈夫苑振杰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成某小区1-1-101、103、104和1-1-111铺共四套商铺,且约定在2005年12月26日前交付1-1-101、103、104号,2006年1月5日交付1-1-111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和其丈夫于2006年1月12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苑振杰,原告徐某某自2006年初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2008年原告丈夫苑振杰因病去世,除原告徐某某(苑振杰妻子)和原告苑某(苑振杰儿子)以外无其他继承人。二原告在接受房产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出具。因二原告催的紧了,被告交给原告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发现这两份房屋所有权证的名字为第三人李某某,找被告询问,被告于2012年交给原告一张证明复印件,该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于2005年购买成某小区1-1-101、104室,后因资金紧张交不上房款,把两处房产退还了被告,为此该房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第三人李某某以被告出具证明时李某某是在白纸上签的字,白纸上没有内容为由,申请是否为先签字后打印进行鉴定,因该申请无法鉴定李某某撤回了该申请。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市新华支行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李某某以沧州市解放西路住宅小区1号楼1-2层S101-2号门市作价1725000元的价值作抵押,贷款890000元,后该890000元均系被告成某房地产进行偿还。
另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告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将原公司名称“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效力仅仅是物权公示效力。也就是说不动产权属证书不是认定产权归属的唯一绝对、当然的证据,在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所有权人。本案中诉争的成某小区1-1-101、104室房产,登记权利人第三人李某某没有事实上的出资,也没有占有、使用、收益过该不动产,第三人手里除了房产证外,没有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证据。相反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苑振杰对诉争房产全额出资,被告也在当时将涉案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苑振杰,这些年来二原告也一直在占有、使用、收益该争议房屋。且被告成某房地产辩称将成某小区1-1-101、104室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是为了以第三人李某某的名义贷款,第三人李某某自己提供的房屋借款合同一份以及第三人李某某自认的以上贷款由被告成某房地产偿亦可以证实被告的该辩称。又因为第三人李某某自己资金紧张交不上房款,已经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将两套房产退还给被告成某房地产公司,随着该书面证明的出具,第三人李某某和被告成某房地产公司又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双方达成退房合意的法律关系,从而终止了第三人李某某和被告成某房地产公司原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第三人李某某终止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和第三人李某某不继续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二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二原告是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其与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先签字后打印的内容,第三人李某某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对此第三人李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故本院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该述称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且第三人也已经将争议房屋退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李某某主张成某小区1-1-101、104室房屋应当有共有人其妻叶颖芬,但是该争议房屋登记的共有人是“0”人,故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某还主张其与被告原法人叶若一是亲属关系,叶若一出资为第三人李某某购买的房屋,十年内房屋由叶若一占有,李某某不收取租金,十年后李某某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对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第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诉争的成某小区1-1-101、104室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二原告徐某某、苑某。本案诉争的成某小区1-1-103和1-1-111商铺,成某小区1-1-103商铺登记在被告成某房地产公司名下、1-1-111商铺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被告成某房地产认可原告购买了以上房屋,故被告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成某小区1-1-103和1-1-111商铺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办理登记手续增加的费用(具体数额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某小区1-1-103、111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徐某某、苑某,被告成某房地产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成某小区1-1-101、104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徐某某、苑某,第三人李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增加的费用(具体数额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由被告成某房地产承担。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某房地产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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