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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创造的财产有:长城皮卡车1辆(车牌号冀F×××××)、农用车3辆、四轮农用车4辆、山药窖37个、山药箱子1600个、育苗大棚架子200根、浇地喷管铝管220根、冲洗红薯的设施、修缮机井的费用、辘轳3个、犁杖6个、水罐3个、大车架子3个、分秧机2个。2017年5月17日,双方因矛盾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
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同居期间共有现金400000元,由被告持有,提交了原被告的银行卡各一张,并提交了原被告银行卡的取款记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经的收入和支取情况。银行卡取款记录显示,截止2017年4月24日,原告银行卡余额为550.8元,被告银行卡余额为544.19元。原告称是被告将其银行卡中的存款取走,被告否认。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取款凭证,对本院调取的取款凭证,被告不承认也未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双方在同居期间拥有现金4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银行卡的收支明细,也仅能证实原被告的收支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现有存款4000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轮农用车4辆、山药窖12个(在原告的2亩承包地中)、山药箱子800个、分秧机1个、大车架子3个、水罐2个、犁杖3个、辘轳1个(新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育苗大棚架子100根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其他共同财产折款768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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