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海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张洪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住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
负责人,住山海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海诉被告张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某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5780.79元;参照医院的治疗建议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根据医院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治疗建议,原告有权要求营养费,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较重,医院已建议陪护1人,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刘江的职业以及收入状况,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3425.7元(42612元/年÷365天×1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机损失3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682.49元。被告张洪某驾驶的冀CEC0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13425.7元、交通费74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2251.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0.7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5000元、相机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4030.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洪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1485.79元由被告张洪某垫付,扣减被告张洪某应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洪某20085.79元。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海7225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海34030.79元;
三、原告徐某海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的全部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洪某20085.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张洪某负担1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某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洪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5780.79元;参照医院的治疗建议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根据医院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治疗建议,原告有权要求营养费,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较重,医院已建议陪护1人,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刘江的职业以及收入状况,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3425.7元(42612元/年÷365天×1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机损失3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4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682.49元。被告张洪某驾驶的冀CEC0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13425.7元、交通费74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2251.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0.7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5000元、相机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4030.7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洪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1485.79元由被告张洪某垫付,扣减被告张洪某应负担的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洪某20085.79元。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海7225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海34030.79元;
三、原告徐某海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的全部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洪某20085.7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张洪某负担1226.5元。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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