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吴某某
汪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柴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水电费结算单据,经本院核实,水、电费的开户地点在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原通山县轻机厂旁边),与该项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通山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原告的住院病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张医疗费发票中患者姓名为徐礼秀,与原告姓名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与其原来曾患慢性酒精中毒有关,鉴定认定六级伤残不应采信,现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受伤后主要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出租车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财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原告享受低保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系在事故发生后享受低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因本院已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曾患慢性酒精中毒与本次脑外伤智力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据,且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对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科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7日14时14分左右,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32232蓝色自卸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太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名门KTV”娱乐会所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黑色弯梁自行车后轮后,失控冲向左侧路边撞上汪高怀所有的私宅一楼卷闸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手机以及汪高怀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共计56021.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00元(含被告汪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500元)。2012年7月7日,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左肩峰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需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不能,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及骨碎片累及关节面致右膝关节屈曲明显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3%,后期手术、复查、治疗费用为16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需护理100天。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曾患有慢性酒精中毒伴精神障碍为由,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精神智力能力以及慢性酒精中毒与其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作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原告慢性酒精中毒与本次事故所致的脑外伤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自行车和手机损失共计4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十组。原告徐某某于2006年10月在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购买了房屋二套居住至今,并在县城从事建筑泥工、爆破等工作。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7月起在其户籍所在地享受低保。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6021.8元,救护车费500元,另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元,共计56721.8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72021.8元(56021.8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③护理费为5876.16元(21448元/年÷365天×100天);④交通费为1100元(含被告汪某某已支付的救护车费500元);⑤误工费为11133.1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2天,原告只要求计算20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按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20318元/年计算,即20318元/年÷365天×200天);⑥残疾赔偿金为194764.4元(18374元/年×20年×53%);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⑧鉴定费1400元;⑨财产损失4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405.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L32232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手机等财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5876.16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1133.15元、残疾赔偿金194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873.71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46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6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1元,已在调解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中水电费结算单据,经本院核实,水、电费的开户地点在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原通山县轻机厂旁边),与该项证据中的购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通山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原告的住院病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张医疗费发票中患者姓名为徐礼秀,与原告姓名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与其原来曾患慢性酒精中毒有关,鉴定认定六级伤残不应采信,现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受伤后主要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出租车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被告中国财保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实,原告享受低保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系在事故发生后享受低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因本院已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曾患慢性酒精中毒与本次脑外伤智力障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据,且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对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该两份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客观、科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7日14时14分左右,被告汪某某驾驶鄂L32232蓝色自卸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太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名门KTV”娱乐会所前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黑色弯梁自行车后轮后,失控冲向左侧路边撞上汪高怀所有的私宅一楼卷闸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手机以及汪高怀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共计56021.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00元(含被告汪某某支付的救护车费500元)。2012年7月7日,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致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左肩峰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需经多次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不能,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及骨碎片累及关节面致右膝关节屈曲明显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3%,后期手术、复查、治疗费用为16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需护理100天。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曾患有慢性酒精中毒伴精神障碍为由,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精神智力能力以及慢性酒精中毒与其中度智力缺损,精神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作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为脑外伤后智力障碍。原告慢性酒精中毒与本次事故所致的脑外伤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自行车和手机损失共计4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十组。原告徐某某于2006年10月在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购买了房屋二套居住至今,并在县城从事建筑泥工、爆破等工作。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7月起在其户籍所在地享受低保。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6021.8元,救护车费500元,另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00元,共计56721.8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72021.8元(56021.8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③护理费为5876.16元(21448元/年÷365天×100天);④交通费为1100元(含被告汪某某已支付的救护车费500元);⑤误工费为11133.1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2天,原告只要求计算20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明,故按湖北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20318元/年计算,即20318元/年÷365天×200天);⑥残疾赔偿金为194764.4元(18374元/年×20年×53%);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⑧鉴定费1400元;⑨财产损失4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405.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L32232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手机等财物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5876.16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1133.15元、残疾赔偿金1947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873.71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46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财保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6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1元,已在调解中处理。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陈英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熊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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