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原告徐某与被告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本、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经通山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经通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十万元作为补偿,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付清,男方之前打给女方的欠条从现在起作废。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的6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见欠据复印件)。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焦某承认原告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昭
书记员: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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