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赵玉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玉山给付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及欠款利息69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共计20694元;2.要求赵玉山自2018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赵玉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某在海林市山市镇销售猪饲料,因赵玉山从徐某某处购买猪饲料产生欠款20000元,赵玉山于2018年2月13日为徐某某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赵玉山在欠条客户上亲笔签字,口头约定尽快给付欠款。赵玉山辩称,2018年4月1日赵玉山将母猪17头,肥猪52头以87703元价格卖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当即给付现金47703元,尚欠赵玉山卖猪款40000元,2018年4月1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赵玉山20000元。2018年4月赵玉山向徐某某索要剩余20000元卖猪款,徐某某称可用赵玉山于2018年2月13日欠其20000元的饲料款进行抵顶。双方协商一致后,徐某某将赵玉山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交付给了赵玉山,至此本案所诉的20000元与赵玉山卖猪款相抵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赵玉山没有拖欠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更不存在给付利息的事情,徐某某所主张按年利率6%的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22日(复印件)、2018年2月13日的《欠条》。证明:2017年4月22日,赵玉山欠徐某某猪饲料款共计70555元,赵玉山分三次向徐某某以现金的方式给付饲料款555元、20000元和30000元,尚欠徐某某猪饲料款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赵玉山将70555元欠条抽回的同时又给徐某某出具了20000元欠条,赵玉山在欠条上亲笔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赵玉山欠款事实存在。赵玉山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赵玉山拖欠徐某某20000的事实及形成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2017年4月22日和2018年2月13日赵玉山所为出具的欠据(发货单蓝),因与徐某某欠赵玉山卖猪款相抵消,蓝色单据已由赵玉山全部收回。徐某某所提供的2018年2月13日海林市山市玉梅饲料批零商店白色存根不是欠据,是徐某某卖货时预留的存根。不能证明存在20000元欠款的事实。证据二、(2018)黑108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0日,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证明:1.赵玉山与徐某某之间多次形成委托关系,赵玉山委托徐某某代为销售猪,销售给第三方牡丹江双赢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7月5日,赵玉山将徐某某起诉至贵院,要求徐某某返还赵玉山委托其代收的猪款21960元。徐某某在案件中称:用赵玉山欠徐某某的猪饲料款20000元抵顶徐某某欠被告赵玉山的猪款21960元中的20000元,剩余1960元徐某某可以立即给付赵玉山,遭到赵玉山拒绝。赵玉山拒绝理由为:赵玉山欠徐某某的猪饲料款20000元与此案无关,要求徐某某另行起诉,另案处理;2.贵院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不能同案裁决。故徐某某另案诉讼赵玉山,要求赵玉山给付徐某某猪饲料款20000元;3.赵玉山称用猪款抵顶欠徐某某猪饲料事实不存在,通过此份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猪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经过诉讼途径解决,赵玉山欠徐某某猪饲料款20000元未经过偿还,也未经过其他债务进行抵顶。赵玉山应承担偿还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定义务。赵玉山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赵玉山所主张的抵销徐某某所诉20000元的猪肉款,买卖合同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而海林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欠款是2018年6月17日双方之间买卖的猪款,与赵玉山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相联性。此判决书没有认定赵玉山拖欠徐某某20000材料款的事实。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欠条》、《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明赵玉山欠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的,及徐某某欠赵玉山卖猪款经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玉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海林市山市玉梅饲料批零商店(信誉卡粉)1份。证明,2018年2月13日赵玉山拖欠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依据徐某某制作的凭条,(凭条分三种颜色,白色为存根、蓝色为发货单、粉色为信誉卡),双方协商用徐某某2018年4月1日欠赵玉山20000元的猪款抵顶2018年2月13日赵玉山拖欠徐某某的饲料款20000元。赵玉山将发货单和信誉卡收回,徐某某持有的白色凭条系记账用的存根,不能证明赵玉山欠饲料款20000元的事实。徐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其主张债权原件相符,可以充分证明赵玉山欠徐某某2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是赵玉山自己对账的票据,第一联单存根白单是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依据。徐某某经营销售猪饲料多年,如有客户进行赊账徐某某都会向客户出示复写单(也就是蓝单或粉单),作为客户自己对账的依据。但只有第一联单是作为销售方与客户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按照交易习惯也可以理解习第一联单是原件,其他单为复印件,故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赵玉山已经偿还完该债务的事实。证据二、海林市山市玉梅饲料批零商店(信誉卡蓝)。证明徐某某和赵玉山在买卖饲料过程中蓝色单据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欠据),赵玉山每次偿还徐某某所欠的饲料款后,徐某某都将蓝色单据返还赵玉山。徐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蓝色单据明确写明是发货单,是与第三联单粉单有同样作用,是为了给客户自己对账时使用的票据。并不是用于销售商与客户最终结算债权债务的凭证。通过徐某某举证也能够证实,在赵玉山偿还部分债务后是须抽回第一联单的,同时再出具尚欠的金额且该金额也在第一联单中由赵玉山亲笔签字确认的。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查询明细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1日赵玉山卖给徐某某母猪,徐某某拖欠赵玉山猪款4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赵玉山卖猪款20000元,尚欠20000元卖猪款由赵玉山欠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抵顶。徐某某对该证据的问题有异议,徐某某本人认可于2018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赵玉山卖猪款20000元的,但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玉山曾经委托徐某某代为销售猪,通过另案判决也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委托合同关系。该份证据所主张的物种类与品质完全不同。赵玉山没有向法庭出示有效的合法性的证据来证实债务相互抵销,如赵玉山主张此份证据可在另案中出示。证据三: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当庭播放)原始载体在赵玉山手机中。证明:1.(2018)黑108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出的判决是2018年6月17日徐某某与赵玉山之间卖猪款的事情,与赵玉山所主张的2018年4月1日的所卖猪的抵销款非同一笔买卖;2.2018年4月1日徐某某拖欠赵玉山卖猪款20000元,用2018年2月13日徐某某拖欠赵玉山的饲料款20000元抵顶;3.海林市山市玉梅饲料批零商店蓝色单据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欠据),双方欠款相抵后徐某某将从此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凭证(欠据)交给赵玉山,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徐某某对该证据形式要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和七十条规定,其录音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证手段不合法,同时该录音有很多疑点,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录音笔录第四页的第四行、十五行、第七页的第八行,充分证实赵玉山欠徐某某20000元猪饲料款的事实,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其他的债权债务也就是代卖猪及代收猪款,已通过(2018)黑108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进行裁决,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赵玉山所主张及待证本案欠款凭证已经抽回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凭证为第二联单或第三联单。对赵玉山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海林市山市玉梅饲料批零商店(信誉卡蓝、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证明赵玉山与徐某某之间发生了多笔饲料买卖生意,2018年2月13日赵玉山欠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的事实,且赵玉山承认该笔货款的蓝色凭证已丢失及徐某某向赵玉山转账20000元卖猪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客户查询明细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徐某某转账20000元给赵玉山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债务相互抵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徐某某对其本人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徐某某并未就对其与赵玉山之间存在卖猪款和饲料款相互抵顶的事实加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已抵偿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赵玉山从徐某某处购买猪饲料拖欠饲料款共计70555元,同日出具了欠据,后赵玉山偿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徐某某猪饲料款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赵玉山在将70555元欠条抽回的同时为徐某某出具了20000元欠条(凭证三联单)并签字确认,徐某某将复写的粉色信誉卡联单交于赵玉山,用以作为对账凭证。2018年7月5日赵玉山起诉徐某某要求给付卖猪款,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黑108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某给付赵玉山卖猪款21960元,并就诉争20000元做出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的认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赵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某与赵玉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对徐某某的主张20000元饲料款以及欠款利息为年利率6%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多次向赵玉山供应饲料,之后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赵玉山为徐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赵玉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徐某某和赵玉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某某依约供货后,赵玉山应及时支付货物价款,逾期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因此对要求赵玉山给付饲料款20000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未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后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徐某某要求赵玉山支付饲料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玉山辩称双方已将卖猪款(2018年4月1日)与饲料款抵消的主张,因徐某某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主张的物种类与品质完全不同,赵玉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务已相互抵销,如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某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10日内给付徐某某饲料款2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694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合计20694元;二、赵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给付徐某某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饲料款偿还为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5元,,减半收取计158.68元,由赵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虹

书记员:郝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