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芳
郭某某
温士国(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
商某某
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海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温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
被告商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545246-X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芳、郭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徐海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士国、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亚,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中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替代性车辆租车费用及存车损失应由被告商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4,143.20元(含医疗费8,0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误工费1,123.20元、护理人员工资1,600.00元、交通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总计人民币16,143.2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芳医疗费736.52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740.00元(含车辆损失30,410.00元、吊拖施救费600.00元),总计人民币31,746.52元。
三、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停车保管费1,020.00元、租车费用3,000.00元、公估鉴定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20.00元。其向法院交纳有保证金20,0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减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予以返还。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00元,计1,970.0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中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商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替代性车辆租车费用及存车损失应由被告商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4,143.20元(含医疗费8,0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误工费1,123.20元、护理人员工资1,600.00元、交通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总计人民币16,143.20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芳医疗费736.52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740.00元(含车辆损失30,410.00元、吊拖施救费600.00元),总计人民币31,746.52元。
三、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停车保管费1,020.00元、租车费用3,000.00元、公估鉴定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20.00元。其向法院交纳有保证金20,0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减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予以返还。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00元,计1,970.0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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