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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刘桂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海燕
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刘桂东
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海燕,女,1978年11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女,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桂东,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耀东,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刘桂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告刘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刘桂东自2010年5月始共同投资修建厂房、购买设备,共同经营,盈利均分,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12年2月初,双方经核算帐目将合伙利润均分后,虽达成继续合伙事宜,但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常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已无合伙合意,双方合伙关系应予解除。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伙修建的厂房、购买的机器设备、附属设备及设施等折合价款290000元,归被告刘桂东所有,由被告刘桂东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桂东应给付原告徐海燕财产折价款140000元;双方共有的棉服108件及羽绒9包原告未请求分割,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刘桂东主张帐目未清算、原告处还有150000元合伙财产未分割,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刘桂东合伙关系。
原告徐海燕、被告刘桂东合伙财产位于玉田县郝家铺村厂房一处(包括房基地、西厢房四间、正房四间)、机器三十四台及附属设备、设施归被告刘桂东所有;被告刘桂东给付原告徐海燕财产折价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徐海燕负担2000元,被告刘桂东负担36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刘桂东给付原告徐海燕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刘桂东自2010年5月始共同投资修建厂房、购买设备,共同经营,盈利均分,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12年2月初,双方经核算帐目将合伙利润均分后,虽达成继续合伙事宜,但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常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已无合伙合意,双方合伙关系应予解除。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伙修建的厂房、购买的机器设备、附属设备及设施等折合价款290000元,归被告刘桂东所有,由被告刘桂东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桂东应给付原告徐海燕财产折价款140000元;双方共有的棉服108件及羽绒9包原告未请求分割,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刘桂东主张帐目未清算、原告处还有150000元合伙财产未分割,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住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刘桂东合伙关系。
原告徐海燕、被告刘桂东合伙财产位于玉田县郝家铺村厂房一处(包括房基地、西厢房四间、正房四间)、机器三十四台及附属设备、设施归被告刘桂东所有;被告刘桂东给付原告徐海燕财产折价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徐海燕负担2000元,被告刘桂东负担36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刘桂东给付原告徐海燕3650元。

审判长:江万军
审判员:刘敏英
审判员:贾随堂

书记员: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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