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洋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多
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徐海洋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房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诚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4)无效。2、判令被告黄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贷款62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二被告找到原告徐海洋,称被告北京诚昊公司要将阳光花园小区109号底商抵账给被告黄某某。但因被告黄某某不想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且二被告知道原告具备办理商业贷款的条件。因此二被告想要让原告帮忙,让原告直接与被告北京诚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徐海洋名下并办理商业贷款,但被告黄某某为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与所有人。2015年12月29日北京诚昊公司法人张如学将17800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卡,原告将此款转入被告公司作为首付款。原告与被告北京诚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建设银行兴隆支行办理贷款。2016年1月4日该合同在营子区住建局备案。2016年2月首个还款日,被告黄某某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徐海洋替其先行垫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接下来第二个、第三个还款月,被告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建设银行兴隆支行在原告银行账户累计扣划三期贷款共计62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并非房屋实际购买人。原告与被告北京诚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二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徐海洋签订合同并办理贷款,导致银行催告原告还贷,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犯,上述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徐海洋与被告北京诚昊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营子区阳光花园小区第一幢109号商铺卖给徐海洋,房屋单价为每平米13989.07元,房款总计3658000.00元。购房首付款1804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804000.00元。2、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1月4日在营子区住建局进行备案。3、2015年12月29日被告北京诚昊公司给原告出具首付款1804000.00元收据一张。4、原告在承德市兴隆县建设银行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购房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考虑以下五种情况认定合同是否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起诉中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北京诚昊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是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后确定的结果,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均是对等的,本案不存在强制交易的行为。原告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并备案的整个过程,庭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仅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对话,没有被告北京诚昊公司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中国建设银行兴隆县支行将原告银行卡中款项划入还款账户累计62000.00元属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基于贷款关系产生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上述银行划款行为不合理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上述款项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后的附随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考虑到商品房交易活动的安全性、稳定性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徐海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书记员:詹佳然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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