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亮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苑某某
薛瑞某
苑某某
原告徐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明德街。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钟里村。
被告薛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钟里村。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本案被告),与被告薛瑞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徐海亮与被告苑某某、薛瑞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苑某某、被告薛瑞某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徐海亮所诉出借给被告苑某某款277万元,有被告苑某某向原告徐海亮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均对该借据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某某从原告徐海亮处借款后,原告徐海亮向其主张债权要求还款,被告苑某某应当积极偿还,但被告苑某某并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徐海亮要求被告苑某某偿还借款27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277万元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苑某某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其所办的洗煤厂生产经营,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徐海亮借款277万元。原告徐海亮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薛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亮借款2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苑某某、薛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徐海亮所诉出借给被告苑某某款277万元,有被告苑某某向原告徐海亮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均对该借据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某某从原告徐海亮处借款后,原告徐海亮向其主张债权要求还款,被告苑某某应当积极偿还,但被告苑某某并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徐海亮要求被告苑某某偿还借款27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277万元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苑某某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其所办的洗煤厂生产经营,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徐海亮借款277万元。原告徐海亮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薛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亮借款27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苑某某、薛瑞某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郭玉生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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