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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郎显彬
关彩云
郎显彬、关彩云
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关春(北京京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显彬。
被告关彩云。
被告郎显彬、关彩云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郎显彬、关彩云、长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明、陈建民、何广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长丰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关彩云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在该工地施工和管理的均由郎显彬、关彩云负责。给原告出具的工票既不是长丰市政工作人员书写,亦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被告郎显彬、关彩云虽然主张是长丰市政公司所雇佣,但郎、关二人与长丰市政公司之间既无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该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长丰市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人任士民、姚子华、段金龙(在梁秀林诉三被告一案中)、穆振堂当庭作证证实该工程已转包给郎显彬和关彩云。被告郎显彬、关彩云在庭审中提出是长丰市政公司租用徐某某挖掘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徐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所以也不能认定。长丰市政公司并未雇佣原告设备,而实际受益者是郎显彬和关彩云,所以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显彬、关彩云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所欠原告租赁费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市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徐某某挖掘机租赁费15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郎显彬、关彩云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在该工地施工和管理的均由郎显彬、关彩云负责。给原告出具的工票既不是长丰市政工作人员书写,亦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被告郎显彬、关彩云虽然主张是长丰市政公司所雇佣,但郎、关二人与长丰市政公司之间既无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该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长丰市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人任士民、姚子华、段金龙(在梁秀林诉三被告一案中)、穆振堂当庭作证证实该工程已转包给郎显彬和关彩云。被告郎显彬、关彩云在庭审中提出是长丰市政公司租用徐某某挖掘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徐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所以也不能认定。长丰市政公司并未雇佣原告设备,而实际受益者是郎显彬和关彩云,所以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显彬、关彩云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所欠原告租赁费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市政公司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显彬、关彩云给付原告徐某某挖掘机租赁费15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郎显彬、关彩云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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