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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
康锐

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出生年月日及民族不详,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二道牌楼路北。
负责人王洪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某市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宿舍。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谊,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N9528(冀HN721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为55万元并未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于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已超过了保险索赔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报案,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已进入理赔程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8534.00元的80%(扣除事故免赔率20%)即人民币6827.2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1706.80元(保险免赔部分)、停运损失人民币5730.00元,合计人民币7436.80元。
四、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HN9528(冀HN721挂)号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为55万元并未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于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已超过了保险索赔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报案,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已进入理赔程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人保承某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8534.00元的80%(扣除事故免赔率20%)即人民币6827.2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1706.80元(保险免赔部分)、停运损失人民币5730.00元,合计人民币7436.80元。
四、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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