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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荆某付、闫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系徐某某之女),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付,男,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闫淑英(系荆某付妻子),女,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付,男,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荆某付、闫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王雷、被告荆某付以及闫淑英的委托代理人荆某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从起诉日起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荆某付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到期未还,于2014年2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被告闫淑英系荆某付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淑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付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00元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荆某付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荆某付和闫淑英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付、闫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始,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90%)计算,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
如二被告荆某付、闫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荆某付、闫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山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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