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原告:徐某某,男,1945年4日1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列五原告代理进行诉讼,一般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在校学生,住。
委托代理人:袁雨晴,系被告彭某某的小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保险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诉讼代表人:刘守钊,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诉讼代表人:邱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两家保险公司代理进行诉讼,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财保江陵支公司、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给因其亲属死亡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58030.70元;2、由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和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沟镇随岳高速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20时40分许车辆行至事发路段,将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朱某撞倒致伤,花医疗费13952.2元,朱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31日身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承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被告均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五原告的亲属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财保沙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方所提赔偿请求过高,朱某不属城镇居民,原告方产生的交通费过多,精神抚慰金3万为宜。
经查明,事发后,朱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花医药费13952.2元,住院2天,医治无效死亡,享年72岁。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系朱某的儿子,原告徐某某系朱某的丈夫。原告徐某某在广东省××区从业,并在当地置有房产,朱某夫妇自2016年5月投靠其子生活,直至事发。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在广东深圳从业,原告徐某某在浙江温洲从业,五原告为处理朱某的丧事还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肇事车辆为被告彭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法医分析意见书、死者的身份证、交通费发票、徐某某的房产证、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的证明、荣丰物业的证明、鱼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可信陈述在卷,被告彭某某对所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财保沙市支公司对有关交通费和死者生前在珠海居住生活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死者是否享有城镇居民待遇需法院审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定,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
还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为3188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90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2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朱某不负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1395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3、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4、护理费192.95元(35214元/年÷365天×2天);5、死亡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年×8);6、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7、交通费5000元;8、误工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2668.65元。五原告主张抢救朱某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因参加丧事活动产生的交通费为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均过高,根据监利实情,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30000元;朱某于2016年5月投靠其子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亦为其子在城镇从业所得,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可,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家保险公司为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仅主张参加丧事活动的误工费为300元,虽并未穷尽权利,但应为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所述损失中应由交强险理赔12万元,由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赔付。因被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所余赔款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余赔款未超此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建成、徐某某、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中的12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建成、徐某某、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受损失中的212668.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徐建成、徐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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