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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7年09月0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21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0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1000元整,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某某借款徐某某21000元(贰万壹仟元)”。原告徐某某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勋
审判员  张雨兰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赵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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