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整,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王玉霞”。欠条中“借款人”栏下分别有李某某和王玉霞的签字。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某某与王玉霞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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