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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被告于某某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永
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
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关爱巍
王学海
腾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永。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吴彩凤。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爱巍。
被告王学海。
委托代理人腾秋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与被告于某某、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学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审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委托代理人郭金辉、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文、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凤、付桂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告王学海的委托代理人腾秋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赵某之父赵华海驾驶冀HP804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59KM+45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学海驾驶的原告徐永所有的冀HPT680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HP8041号轿车驾驶员赵华海死于现场,车上乘员于某某、李振双、赵某受伤;冀HPT680号轿车乘员张鸣金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也就是被告王学海及车上乘员郭伟、刘群林、李秀艳、刘文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之父赵华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海负次要责任,其它人员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HPT680号轿车车上乘员李秀艳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31592.23元、护理费3300.00元;误工费12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营养费1100.00元、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计76694.23元,原告已经在(2012)丰民初字第1394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李秀艳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本案中的被告依法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694.23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海承担主要责任,王学海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及徐永虽然对责任认定存在疑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赵华海驾驶冀HP8041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为多人的,应当按原告损失也就是受害人李秀艳的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金,不足部分按照赵华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损失占应当由三者险赔偿的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及各自过错进行分担。
关于原告徐永和王学海对李秀艳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海提交的徐永及王学海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王学海系徐永雇佣的司机,被告徐永虽抗辩称:王学海与其是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学海作为徐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徐永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学海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明知载客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却为之,也存在过错,故王学海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于某某和赵某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华海作为冀HP8041号轿车驾驶人,其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华海已经死亡,故应该由其儿子赵某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提出,自己与赵华海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因借用人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赵华海存在借用关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于某某与赵华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乘员李秀艳(31592.23+2750.00+1100.00+6000.00)41442.23元X0.0474+(3300.00+16162.00+12840.00+700.00)33002.00元X0.1175=58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乘员李秀艳(41442.23+33002.00-5842.00)68602.23元X70%X0.129732=6230.00元。赵某、于某某方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68602.23元X70%-6230.00元+2250元X70%=43366.56元,原告徐永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68602.23元X30%+2250元X30%)21255.67元X80%=17004.54元,王学海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68602.23元X30%+2250元X30%)21255.67元X20%=4251.13元,原告徐永已经在另一案中给付乘员李秀艳全部赔偿款现金76694.23元,因此其他被告应当承担应当由徐永为其赔偿给李秀艳的赔偿款。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七、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永人民币584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永人民币6230.00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其父赵华海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3366.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王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徐永人民币4251.13元。
五、驳回原告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徐永承担400.00元,被告王学海承担32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海承担主要责任,王学海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及徐永虽然对责任认定存在疑异,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赵华海驾驶冀HP8041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受损害的为多人的,应当按原告损失也就是受害人李秀艳的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保险金,不足部分按照赵华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损失占应当由三者险赔偿的各受害人总损失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及各自过错进行分担。
关于原告徐永和王学海对李秀艳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海提交的徐永及王学海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王学海系徐永雇佣的司机,被告徐永虽抗辩称:王学海与其是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学海作为徐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徐永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学海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明知载客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却为之,也存在过错,故王学海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于某某和赵某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华海作为冀HP8041号轿车驾驶人,其不当驾驶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华海已经死亡,故应该由其儿子赵某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提出,自己与赵华海之间存在借用关系,因借用人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赵华海存在借用关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于某某与赵华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乘员李秀艳(31592.23+2750.00+1100.00+6000.00)41442.23元X0.0474+(3300.00+16162.00+12840.00+700.00)33002.00元X0.1175=58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乘员李秀艳(41442.23+33002.00-5842.00)68602.23元X70%X0.129732=6230.00元。赵某、于某某方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68602.23元X70%-6230.00元+2250元X70%=43366.56元,原告徐永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68602.23元X30%+2250元X30%)21255.67元X80%=17004.54元,王学海应当赔偿乘员李秀艳(68602.23元X30%+2250元X30%)21255.67元X20%=4251.13元,原告徐永已经在另一案中给付乘员李秀艳全部赔偿款现金76694.23元,因此其他被告应当承担应当由徐永为其赔偿给李秀艳的赔偿款。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七、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永人民币5842.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永人民币6230.00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其父赵华海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3366.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四、被告王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徐永人民币4251.13元。
五、驳回原告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徐永承担400.00元,被告王学海承担320.00。

审判长:温少平
审判员:张文娣
审判员:李伟娜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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