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水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告陈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水平与被告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依法追加陈银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水平、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观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之父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将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的六层房屋应得所有权份额赠与长子被告陈某某及次子陈文鹏,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管理区X房屋赠与给女儿被告陈银某。原告徐水平于2011年6月份开始暂住娘家至今。被告陈某某及其胞弟陈文鹏将获赠取得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后,被告陈某某全部对外出租,未给付原告徐水平任何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后被告陈某某表示因原告徐水平与自己的家人关系处理不好,经常吵架,原告徐水平不适宜再到该房屋居住,为了避免再次起冲突,他自愿每月给付500元给原告徐水平,作为原告徐水平自行租房居住的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水平今年40岁,不符合《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老年人”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条件之一。但原告徐水平将自己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赠与子女后,现居无定所,可以认定生活困难。作为子女,应当承担起自己对原告应尽的责任。现被告陈某某表示每月给付原告租房费用500元,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自2016年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水平租房费用500元,合计每年6000元,限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款项。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或未定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
书记员:张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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